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220號
TPSV,111,台抗,22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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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李湘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梓喬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上字第
1014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原法院判決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90 萬元部分不存在,相對人應於其給付290 萬元之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為310萬元(600萬元扣除290萬元),低於系爭土地依抗告人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客觀交易價值954萬0,361元,因以該債權額核定其上訴利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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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