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218號
TPSV,111,台抗,218,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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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18號
再 抗告 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
第14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向伊承租廠房,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下稱系爭租金),且迄未交還廠房,伊得另請求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伊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催告再抗告人清償系爭租金遭拒,而再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且營運狀況不佳、負債累累,現存資產與相對人所保全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2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在36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廢棄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存證信函以為釋明;而再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109年度虧損 436萬2,340元,且其名下僅5部汽車,108年度所得為1,628元,復否認對相對人負有系爭租金之債務,亦有再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證信函為憑,佐以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所獲分配金額不高,則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拒絕給付,依其現存財產,與相對人所保全之本件債權相差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因以裁定廢棄該院法官所為之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在該院之異議。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執行假扣押所查扣之銀行存款,僅為伊當時之流動資金,原法院認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陳上開理由,均屬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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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