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再 抗告 人 駱佳欣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立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8
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如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停止訴訟可言。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以相對人自承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出名人,即無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43萬2409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之權利,乃就伊依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 23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領取土地徵收之系爭補償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致伊未能領取而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案分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8號,下稱本件訴訟)。而相對人另案於臺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原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係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駱文欽生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未終止借名關係,嗣再抗告人持系爭調解書辦理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系爭調解書業經原法院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宣告調解無效確定,再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領取系爭補償費,並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則另案訴訟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無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本件訴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先決問題,再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等語,因而廢棄臺中地院所為停止本件訴訟之裁定。查本件訴訟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悉依另案訴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成立為據,尚難認另案訴訟即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原裁定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