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淳銨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上
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本件原法院認原任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傅宗道有當然解任事由,為免相對人林淳銨、鍾治鈺、陳敏榮對之所提訴訟,因抗告人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有所延宕,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下稱補正法定代理人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該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謂:抗告人於97年間依當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章程第9條規範理事及候補理事應就會員中有行為能力及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24.5平方公尺以上者選任之,乃選任傅宗道等11人為理事,並互選傅宗道為理事長。系爭規定就面積部分於101 年2月4日固修正為不得小於49平方公尺,惟上開修正僅適用於其後之重劃會理事選任,不得溯及適用認定傅宗道有當然解任之事由而喪失法定代理人權限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縱抗告人上開指陳非虛,補正法定代理人裁定有誤,僅該裁定於所由本案訴訟上訴時,併受上訴審法院之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38條規定參照),尚無准以抗告程序救濟之餘地。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