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144號
TPSV,111,台抗,144,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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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
再 抗告 人 羅劉娟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2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 訴外人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世紀人文有限公司隱名代理相對 人,與伊簽立「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以總金額新臺幣576 萬元, 陸續購買相對人所有之「國寶南都」、「新都金寶塔」及「 南都福座」共計32座骨灰位、16個功德牌位之使用權(下合 稱系爭使用權)。嗣伊依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相對人應返還價金;如無理由,則上開「國寶南都」第 6 層之10個功德牌位使用權部分,有權利瑕疵,伊得解除該 部分契約,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等情。
二、桃園地院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關於契約所生爭議, 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之約款(下 稱合意管轄約款),依職權以裁定(下稱桃園地院裁定)移 送於臺南地院。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㈠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固規定:「消費 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惟依同法第2 條 第1款、第3款、第5 款規定,可知消保法所指之消費關係, 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情形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 ㈡審諸再抗告人之起訴意旨,可見其購入系爭使用權,非屬單 純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行為,而係取得後欲將之轉售 獲利,非屬消保法第2 條之消費者及消費關係,即無同法第 47條規定適用。又系爭買賣契約乃系爭使用權之賣方,欲與 多數不特定買方締結買賣事宜,所預先印製約款內容之定型 化契約。是以,合意管轄約款但書關於不得排除消保法第47 條適用之真意,乃指符合消保法之消費關係者,不得排除該



條規定適用。然本件並非消費關係,自不因該但書約定,而 變異事件本質。再抗告人以此主張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桃 園地院管轄,並非可採。
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亦明。因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 無效或不予適用,僅於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 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該事件之原管轄法院 予以審理之權利,並非因而使他造當事人於此情形即得排除 原管轄法院,而依其主觀選擇其便利之處為管轄法院。且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 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就此負釋明之責。
㈣兩造皆因起訴產生相關程序成本,再抗告人並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再以年邁不便遠赴臺南地院應訴,即謂合意管 轄約款顯失公平,難認有據。況系爭買賣契約雖屬定型化契 約性質,惟本件係由再抗告人提起訴訟,縱排除合意管轄約 款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相對人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而非由再抗告人選擇 其生活便利之桃園地院管轄。
㈤從而,桃園地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南地院,並無不當 ,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院判斷:
㈠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 生活品質,特制定消保法;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至消費 訴訟,則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此觀消保法第 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自明。基此,倘 於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復將該商品或服務另行 從事生產、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而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 係者,則因該交易關係所生之爭議,非屬消費訴訟,自無消 保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 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 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 形在內。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認系爭買賣契約非屬消費關係



,本件應由臺南地院管轄,桃園地院裁定移轉管轄,並無不 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 誤,並非可取。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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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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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紀人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