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104號
TPSV,111,台抗,104,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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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urton Leon Nicoso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彭建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馮澤源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
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程序中,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Burtor Leon Nicoson ,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相對人馮澤源執原法院106年度勞抗字第20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下稱第2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1 號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桃園地院法官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裁定(下稱第102 號裁定)廢棄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20號裁定已說明保全之必要性,所命「繼續僱傭」之處分,係參照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向再抗告人核發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於15日內依第20號裁定內容履行,再抗告人於同年6月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有權拒絕受領相對人所提供之勞務,惟執行名義既記載「應繼續僱用相對人」,非僅暫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屬給付性質之執行名義,原處分以再抗告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按月支付薪資,並發送端午節及中秋節禮品,已可達勞動事件法所欲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等為由,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不當。第102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10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查第20號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為命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



僱用相對人,及按月給付薪資之保全處分,執行名義既命再抗告人應繼續僱用相對人,而非僅按月給付薪資,再抗告人即應為一定行為,包括受領相對人給付勞務,原裁定以上揭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謂受領勞務乃為其權利,且原裁定未考量伊基於維護職場安全之考量而放棄受領相對人之勞務給付,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云云,並就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關之贅論,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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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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