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951號
TPSV,111,台上,95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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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柯錦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0年
度再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原二審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29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所主張伊確有於民國102年10月20 日與訴外



谷樹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谷樹公司)簽署「同意重劃契約書」(下稱第二契約),並於103年9月4日簽署「高雄市第76 期仁武區後港段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下稱系爭重劃同意書),乃原第二審法院採信證人陳美月之證詞,認定伊未將第二契約交回,與谷樹公司間已無重劃契約關係存在,其取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訴外人李回之重劃契約書及系爭重劃同意書,業經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兩造所知悉並使用;訴外人高頡市地重劃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再審證二會議紀錄,則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明知且得使用之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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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頡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谷樹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