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950號
TPSV,111,台上,95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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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潘 信 忠
訴訟代理人 李 哲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謝寶玉
      潘 玉 惠
      潘 玉 萍
      潘 安 祥
      潘 宏 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 紀 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2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潘金生所有,位於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4層建物興建完成後,於民國64年7月1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及第1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政和所有,潘政和於107年9月4 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潘金生及其配偶潘好縱於潘政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曾表示希望將系爭房地留給上訴人,然潘政和不因此即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其與潘政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立和解契約,是上訴人依該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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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