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824號
TPSV,111,台上,824,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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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寶漳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7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代表訴外人百慕達艾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上訴人之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上訴人未依法將系爭期間扣取之員工所得稅款繳納國庫,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計本稅為新臺幣(下同)617萬1695元,並通知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16 日起分次



繳納,迄至106年3月6 日始繳清該稅款。被上訴人固為該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惟係因上訴人未將稅款繳納國庫,致被上訴人須以自己之財產代墊繳納,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因此免除該繳納義務,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於代墊清償上開稅款時,對上訴人取得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於98年4月30 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上訴人重整,於104年10月1日以98 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並於同年月16 日確定,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係於上開重整裁定之後始成立,自非重整債權,其請求權尚未消滅。則扣除原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01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2萬6460元本息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償還564萬5235 元本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即非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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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