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凌翊境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重全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42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1年10月24日結婚,雙方長期因子女教養、生活作息、家庭經濟等問題無法溝通協調而發生爭執,並自103年間起分房生活,嗣上訴人於106年間因工作而遷至台中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期間兩造幾無聯繫、互動,夫妻情感基礎已嚴重動搖,致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兩造就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可責性相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