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815號
TPSV,111,台上,815,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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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邱政偉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品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2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9 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持短刀(下稱系爭短刀)割傷,致受有右手撕裂傷合併第2至4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語,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就上開事故僅扣得西瓜刀1 把,而該西瓜刀顯非上訴人所指系爭短刀;又依案發現場附近大樓監視器影像、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案發時在場人劉康業等人之陳述、證詞,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遭被上訴人持系爭短刀所致。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其據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不能工作



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共新臺幣272萬2232 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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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