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熊○○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家上字第52號
、110年度家抗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熊宸霆。因上訴人頻繁更換工作,無穩定收入,兩造無法妥適溝通,對於定居地點及購屋事宜齟齬不斷,被上訴人使用網路交友軟體,言詞不當,致上訴人懷疑其有外遇,雙方經常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被上訴人又於民國 106年5月31日攜熊○○返回大陸娘家滯留較久,上訴人逕自於同年7月19日將之帶回臺灣,迨被上訴人回臺後,兩造自107 年12月間分居迄今,堪認雙方欠缺感情及信任基礎,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兩造對於婚姻破裂之發生,可歸責程度相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酌法院函請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之親職能力、監護意願、經濟資力、支持系統均良好,皆可提供熊○○所需生活照顧及教育資源。雖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目前對於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情事,雙方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熊○○與兩造互動均良好等情,認由兩造共同照顧教養,共同行使及負擔熊○○權利義務,並以被上訴人之親職能力、就業與經濟狀況略優於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事項讓諸被上訴人單獨決定,符合熊○○最佳利益。另衡酌兩造工作時間,熊○○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態,併兩造對會面交往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與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再以熊○○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兩造各自負擔1/2,認上訴人應於每月 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熊○○之扶養費9000元至其成年為止;另為保障其利益,酌定上訴人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或未達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所明定,然此係法律推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認定。原審以被上訴人具相當親職能力、就業與經濟狀況較優,對熊○○並無不利對待,而酌定由兩造共同監護,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違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法院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依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以適當方式為之,非必於法庭內親自聽取其意見。另法院處理家事事件,認有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始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卷附之訪視報告已載明:「兒少表達較想與被告(即上訴人)同住」(見一審婚字卷㈠第141 頁)。原審審酌該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卷附所有事證,兩造之親職能力、監護意願、
經濟資力、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認已足酌定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暨與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方案,而未於法庭內聽取熊○○意見,亦未依上訴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均難指有違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