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李 堯 鐘
李 玲 美
李 敏 慧
李方阿芽
李 玲 芬
李 玉 洲
李 忠 信
李 威 漢
李 亮 萱
賴 弘 毅
李 哲 夫
李 嘉 雯
李 政 賢
李 世 宏
李 世 凱
李 光 祺
賴 炬 隆
李 鴻 圖
李 克 仁
李 文 毅
李 精 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 鴻 璋
王 群 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地號(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分割為1407、1407-1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起,各共有人及相續者各自占用一定位置興建建物,長期居住使用,歷經數十年繼承或輾轉讓與,持續維持現狀管理使用收益,互相容認,堪認各共有人間存有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之默示分管契約。又被上訴人朱鴻璋之先祖朱阿添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在原1407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宜蘭縣羅東鎮○○○路000 號房屋【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5建物】,死亡後由朱阿謀、朱林阿圓、朱中川繼承,朱中川配偶朱陳阿丹於54年12月15日向原1407地號土地(1731平方公尺)共有人官陳芳蘭買得並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621/13312(80.75平方公尺),朱陳阿丹於00年間死亡,由朱鴻璋繼承取得。A5建物坐落1407地號,面積74.36 平方公尺,未逾越特定分管範圍之土地,自非無權占用。另附圖編號A6(1 層磚造鐵皮頂)建物,經由編號A4建物(即同路128之1號房屋)出入,為附屬建物,屬A4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王群雄所有。上訴人請求王群雄拆除A4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前審)駁回確定;而A6建物部分位在空地,部分位在防火巷,應為訴外人劉猜於66年間申請A4建物建造執照時經共有人同意(分管)之範圍,其受讓前手(原1407地號土地共有人賴林李阿環、官陳芳蘭)之特定分管範圍,再輾轉由王群雄占用,非屬無權占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朱鴻璋、王群雄依序拆除A5、A6建物,並返還各自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
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於84年 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此觀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甚明。查A4、A6建物在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有關法定空地、防火巷弄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分管)之限制。原審因以王群雄所有A6建物,雖位在空地、防火巷,惟屬分管契約之特定分管範圍,而認係有權占用,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該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難指有違法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