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797號
TPSV,111,台上,797,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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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林書全
      林怡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耀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嘉昌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2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嘉明係被上訴人之弟,其於民國97、98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美金10萬元,供作上訴人林怡伶旅居美國之學費及生活費,又於101年2月26 日、同年月27日,各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5萬元,並分別書立借據,而依該借據所載內容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相



關證據,堪認被上訴人已交付上開借款予林嘉明。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嘉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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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