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796號
TPSV,111,台上,796,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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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蘇旺森
      蘇旺田
      蘇富美
      蘇旺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美旦
      蘇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
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蘇朝清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蘇朝清之遺產。附表二編號4 所示系爭民族路房地,於88年1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蘇美旦



名下,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蘇朝清蘇美旦間就該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不得將該房地列入蘇朝清之遺產。上訴人自承其無證據可資證明蘇朝清於死亡時在系爭民族路房地留有骨董文物,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變賣該骨董文物,應賠償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將之列入蘇朝清之遺產云云,即屬無據。又蘇美旦於99年5月13 日自蘇朝清設於高雄站前郵局之帳戶提領100 萬元,係經蘇朝清同意,尚難僅以該款項係蘇美旦所提領,即謂蘇朝清有請求蘇美旦返還該款項之債權,而得將之列入蘇朝清之遺產。另上訴人蘇旺仁雖主張蘇朝清對其負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230萬元債務云云,惟蘇旺仁前已另案訴請蘇朝清清償該債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37 號判決蘇旺仁敗訴確定,蘇旺仁蘇朝清之其餘繼承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蘇朝清蘇旺仁負有該項債務,而將之列入遺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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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