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792號
TPSV,111,台上,792,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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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蔣敏一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陽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倫毓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
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股東,於民國62年10月1 日在股東名簿上登記持股1800股,嗣於64年5月1日轉讓予訴外人張維仁,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自此即無上訴人持股之登記,上訴人已非股東。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持股之轉讓係訴外人張尚珍偽造文書所為,惟未舉證以明,則其訴請確認兩造間有1800股之股東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事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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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陽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