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778號
TPSV,111,台上,778,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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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施吳鵲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世豪

      陳天賜

      江昶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42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施政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 樓,遭被上訴人共同殺害而當場死亡。上訴人為施政雄處理後事,雖支出告別式、場地、



法會、骨灰罐等各類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6萬580元,惟審酌死者施政雄生前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我國殯葬消費行為以60萬元占多數(77% )之社會習俗等因素,認其得請求合理必要之殯葬費為60萬元。上訴人經歷其子被殺之巨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審酌施政雄及被上訴人之學歷、資力、經濟狀況,暨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 萬元為允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殯葬費96萬580元、慰撫金200萬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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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