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吳漢萍
蕭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9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參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3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 建號、00000建號建物(下分稱000地號,00000、00000建號,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之投標程序,上訴人(共同投標)於投標書上就000地號、00000
、00000建號之「願出價額」欄位,依序記載新臺幣(下同)1127.6 萬元、99.2萬元、16.8萬元,於「總價」欄位記載「貳仟貳佰肆拾參萬陸仟元」。嗣經執行法院以上訴人上開總價高於拍賣最低總價,亦高於其他投標人,宣示上訴人得標拍定。上訴人於願出價額欄位之各項單價合計,固僅為1243萬6000元,與其總價欄位記載不符,然依系爭不動產之109年2月26日拍賣公告事項第11條第1 款、投標書下方「注意事項」欄下請參考「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0點第3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1 項規定:不動產合併拍賣,應分別列價,以總價最高者為得標,投標人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總價額不符者,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本件自應以上訴人於投標書「總價」欄位所載2243萬6000元為準。上訴人吳漢萍有多年仲介及投標法拍屋經驗,當時意識清楚,基於自己之過失,在投標書之總價欄位有所誤載;其代理蕭素華填寫投標書之過失,亦視為蕭素華之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撤銷上開總價欄位之錯誤意思表示。執行法院其後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清拍定價金為由,再行拍賣,由第三人以1422萬3000元得標,並向上訴人追繳重新拍賣之差額821 萬3000元,於法無違。該差額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之一部分,供清償其債務,如有剩餘,應發還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等821 萬3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