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温世傑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永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該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P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就上訴人所辯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乙節為調查審究,且上訴人自陳其前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該所於109年1月3日駁回,所提訴願復經宜蘭縣政府於109年6月10 日駁回,可見其申請並未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原審否採其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自未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