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林志鴻
林達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梓勤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
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林永承、林明泉共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並未有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考量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共有道路規劃在系爭土地最南端,被上訴人分配在系爭土地最內側,呈狹長不規則形,所分得土地亦僅西南角9 公尺長度面臨道路,其餘部分均遭上訴人2 人、林明泉分得土地所阻擋,減損土地之利用與經濟價值,且僅以彰化縣政府所編定○○鎮○○路0段000巷00弄巷道之中心線向東退縮3 公尺,留設之道路寬度亦有不足。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較為完整方正,共有道路規劃在系爭土地中間及西北側臨接上開○○路0段000巷00弄巷道,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6 米道路,日後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無困難,且分配結果亦較接近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至上訴人2 人所有屋齡逾58年之○○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依該方案亦僅拆除增建之南側護龍及鐵製遮雨棚,上訴人2 人復未實際居住該址,對於既有建物之影響已減至最低,應屬較為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爰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為金錢補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永承、林明泉,爰不併列其等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