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700號
TPSV,111,台上,700,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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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上  訴  人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源公司)

定代理 人 林美鈴
上  訴  人 江素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聖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 人 張豐堂
訴 訟代理 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
著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承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曾 武藏變更為林美鈴,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175- 177 頁),茲據林美鈴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游 ○○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起訴狀附件1編號3、10、18 、20、21、23、25、27、28、30、33、34、35之設計圖面(即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相對應編號之【上訴人圖面】 ,下稱系爭圖面)、職務契約等證物,相互以察,系爭圖面係 證人游○○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該著 作非係抄襲他人之著作,已達最低程度之創意或個性表現而具 原創性,屬受著作權法保證之圖形著作,依游○○與被上訴人 訂立之職務契約約定,該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被上訴人。經逐一 比對系爭圖面與上訴人重製如附表二所示相對應編號圖面(圖 面註記為【被上訴人圖面】)結果,無論在圖面之版面編排、 圖形形狀、尺度線標示位置等,兩者均呈現出極為相似之表達 形式,整體所呈現的外觀及感覺完全相同,構成「實質近似」 ,足認上訴人確有重製系爭圖面之行為。本件重製行為發生於 民國99年11月間,上訴謝紹祖為承傑公司之負責人,江素芬 為承源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二人分別 因執行職務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謝紹祖應與承傑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江素芬應與承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已證明因承傑公司、承源公司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受 有損害,惟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經審酌相關一 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2 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第88 條之1 規定,求為命承傑公司、承源公司連帶給付52萬元本息 ,謝紹祖江素芬就該金額應依序與承傑公司、承源公司各負 連帶責任,其中一人為清償時,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承傑公司、承源公司應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圖面,並就 系爭圖面之重製物,包括紙本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予 以銷燬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一、二審判決駁 回後,並未聲明不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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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