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688號
TPSV,111,台上,688,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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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得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 訴 人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眞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1日簽訂不動產廣告代理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冠盛公司)承攬預售對造上訴人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閎寶公司)之建案,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 項之約定,長冠盛



公司就退訂戶尚未領取之保留款、溢價款,已不得向閎寶公司請求給付,閎寶公司就退訂戶已付之服務費並得主張抵銷。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交接會議記錄所載,系爭契約終止後,交屋前之銷售事項仍由長冠盛公司負責,並須委派一名專案人員為之,長冠盛公司未依約履行,閎寶公司得請求新臺幣30萬元賠償損害,經抵銷後,長冠盛公司僅得請求抵銷後之保留款、溢價款餘額,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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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