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641號
TPSV,111,台上,641,2022033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施純弘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上 訴 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37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施純弘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與對造上訴人即訴外 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法定代理



趙文嘉簽訂「預訂買賣契約書(兼收據)」(下稱系爭預 約),並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 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擔保。系爭預約第3條第1項:「雙方同 意於108年6月25日賣方(即趙文嘉董事會過後 7日內,簽 訂買賣契約」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為履約期限;趙文嘉 於遠雄公司108年6月25日、同年 9月24日董事會開會後,未 與施純弘簽訂買賣契約,違反系爭約定。依系爭預約第 3條 第 2項:「……,若賣方違約不賣(不簽訂買賣契約)時, 賣方除返還已收受之訂金票據外,並應給付等同於訂金金額 之預訂懲罰性違約金予買方(即施純弘)」,施純弘得向趙 文嘉請求前開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請求金額 5,000萬元尚屬 過高,應酌減為 3,000萬元。從而,施純弘依系爭預約請求 趙文嘉給付 3,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 額本息之請求(即 2,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與證據 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 趙文嘉雖主張原審就契約之解釋違背本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 決先例,惟上開判決先例因無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 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另其援引之本院 103年 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因與本件於系爭預約約定賣方違約 時,應給付 5,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買方之事實不同,尚 不能比附援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