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罰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596號
TPSV,111,台上,596,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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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首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勳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罰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建上
字第 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 167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1年4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南科二站加油站污染整治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整治工程),工程總價為835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 點約定:「提送污染整治完成報告後,由甲方(上訴人)或主管機關驗證合格並解除列管後,可請領契約總價20% 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整(未稅)工程款」。系爭整治工程經被上訴人提送上訴人所屬南科二站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改善完成報告」(下稱改善完成報告),主管機關於 108年 7月2日解除列管,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7萬元本息,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經環保主管機關核訂整治工程期限視為完工期限,逾前開期限完工者,視為逾期完工,甲方得依契約之規定處理(如逾期遭環保主管機關罰鍰,其由乙方支付處理)」。此主管機關核定期限,係指臺南市政府 106年12月15日函所載「請貴公司(上訴人)確實依核定旨揭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並改善期至 107年12月14日止」。依該函文意旨,被上訴人於 107年12月14日前完成整治計畫內容之實施,即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完工期限。被上訴人於前開函文所定期限前之 107年12月13日,已完成系爭改善工程並提出改善完成報告,經上訴人提交臺南市政府,並無逾期完工而應給付違約金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 200日,應賠償系爭契約總價20%之違約金167萬元,以此違約金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同額工程款互為扣抵,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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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