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549號
TPSV,111,台上,549,2022033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張民安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
度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鴻耀為向銀行貸款,將原訴外人呂學 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44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74 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詎徐鴻耀與被上訴人 未經伊同意,委由訴外人陳旭祥於民國99年11月8 日以兩造 間於同年月1 日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嗣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 簡字第41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作證時始知悉。然伊 既未簽署買賣契約,亦未授權辦理移轉登記,前開買賣及移 轉登記行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應成立不當得利。爰求為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 定,擇一求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輾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後因為擔保徐鴻耀及所經營之億級有限公司(下稱億級 公司)積欠訴外人源成家電有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邱 家豪之貨款及借款債務,經徐鴻耀、億級公司、上訴人、源 成公司及邱家豪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徐鴻耀及 億級公司分期償還債務,另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伊,作為債務擔保,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約定上 開債務若未能按期清償,系爭房地歸伊所有,嗣因徐鴻耀未 能按期清償,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既已授權徐 鴻耀可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任何第三人,徐鴻耀基此授權辦理 所有權移轉,自屬有效。縱未經合法授權,上訴人亦應負表 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 訴,是以: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但徐鴻耀事先已 獲上訴人授權,得代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系爭買



賣之債權行為並未逾越徐鴻耀事先獲授權範圍,且實係為擔 保徐鴻耀及所經營之億級公司積欠源成公司、邱先生之貨款 及借款債務之信託讓與擔保,非通謀虛偽行為,其所為隱含 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又徐鴻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依民法第53 1 條規定以書面為之,未合法取得代理權,其再授權董芳美陳旭祥辦理,對上訴人而言,固仍屬無權代理,然以上訴 人於另案陳稱徐鴻耀辦畢移轉登記不久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移 轉他人等語,且自99年11月8日辦畢移轉登記,至107年10月 31日提起本件訴訟,歷經多年未有質疑,已事後默示承認徐 鴻耀無權代理移轉登記行為,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因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 ,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均非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認 由本人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為之,均無不可。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
㈡查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簽署,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徐鴻 耀於另案證稱,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本是要以其名義向銀 行借款等語(一審卷二第31頁),上訴人於另案則證稱不知 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之原因,之後伊要離職,不想與徐鴻 耀有接觸,要他將系爭房地移轉出去,不知道他將房地移轉 至何人名下,不認識被上訴人,不知移轉給被上訴人等語( 同上卷第57、59、63頁),似見徐鴻耀是為向銀行借貸而將 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因不欲再出名,而授 權徐鴻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倘若如此,則 徐鴻耀以與當初借名登記相異之事由,未經上訴人於系爭協 議書簽名同意,而以隱藏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與被上訴人 成立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仍得否認在上訴人事前授權範圍 ?即滋疑義,原審未遑細究,僅以徐鴻耀事先獲上訴人授權 得代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即謂系爭買賣之債權 行為未逾越徐鴻耀事先所獲授權之範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尚嫌速斷。
㈢次查上訴人僅係向徐鴻耀表達不欲再擔任系爭房地登記之名 義人,而要求徐鴻耀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既不認識被上



訴人,亦不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既 因離職而不想再與徐鴻耀有所接觸,則能否單純以其歷經多 年未對徐鴻耀有所質疑之消極事實,而在無其他特別情事下 ,逕推論上訴人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事後已有默示 承認之意思表示,亦非無再研求餘地,原審依此遽認上訴人 已有默示承認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當然回復為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併聲明回復,是否必要,案經發回,併請 注意。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 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源成家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