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許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 春 錦律師
上 訴 人 許 聰 彬
訴訟代理人 陳 魁 元律師
上 訴 人 許 秋 芬
許 聰 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 龍 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8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林碧雲、許聰彬、許秋芬請求上訴人許聰偉給付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許聰偉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聰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許林碧雲、許聰彬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許聰偉給付新臺幣(下同)622 萬50 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許 林碧雲、許聰彬提起第三審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許秋芬, 爰併列許秋芬為上訴人。
二、許林碧雲、許聰彬、許秋芬(下稱許林碧雲3 人)主張:訴 外人許登燦(民國102年4月21日死亡)與許林碧雲為夫妻, 育有子女許聰彬、許秋芬及許聰偉。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 於102年2月18日召集在臺家人,表示將其開設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三鳳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04帳戶), 及以許林碧雲名義開設同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946 帳戶)之存摺、印章由許聰偉保管。詎許聰偉受許登燦委任 而提領946 帳戶內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款 項計800萬元,及提領304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計776 萬 9800元,經扣抵許聰偉用以支付附表四(編號36、37除外) 許登燦醫療費用45萬3608元、附表五(編號1、3除外)喪葬 費用21萬8349元,及許登燦住處無障礙設施改建費用30萬元 後之餘額679 萬7843元,均未返還予許登燦之繼承人。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許聰偉給 付1479萬7843元(即附表一800萬元及附表二679萬7843元) ,及自105年8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
判決(按㈠許林碧雲3人先位請求許聰偉給付許林碧雲800萬 元部分業已敗訴確定;㈡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三、許聰偉則以:伊受託提領附表一之款項均已交付許登燦,附 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款項,則是由伊陪同許登燦或由伊與許 林碧雲一起陪同許登燦提領,由許登燦自行處理,附表二編 號18至21所示款項則用以支付許登燦一樓住居改建費、醫藥 費及喪葬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㈠將第一審判命許聰偉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計622 萬5000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許林碧雲3 人該部分之請 求;㈡駁回許聰偉其餘上訴;㈢(備位之訴部分)判命許聰 偉給付800 萬元本息,是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㈠許林碧雲與許登燦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許聰彬、許秋芬及許 聰偉。許登燦於102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由許 林碧雲、許秋芬之陳述、證人陳素月、劉榮哲、劉敏祥、許 登燦之胞弟許駿男於原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偽造文書 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證言、許登燦病歷中護理過 程之紀錄、巴氏量表(評估日期102年4月5 日),及衛生福 利部健保署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並有花旗銀行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收入傳票,暨存摺支領取息憑條等 綜合以觀,946帳戶及304帳戶內款項均供許登燦作為東昇紙 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 及家庭日常開支使用,鮮少假手他人,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 住院手術,於101年11月30日出院,迄102年1 月30日再次住 院治療,期間精神良好、意識清楚,可自由行動,仍自行保 管946帳戶及304帳戶存摺、印章,至同年2 月18日才向家人 交代,將所有存摺、印章授權許聰偉保管,並依其指示使用 。
㈡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為102年2月18日至同年4 月17日,當時 許登燦已因身體不佳再次住院,且無法自由行動,許聰偉自 承該款項均為其提領,而許登燦就訴外人王七郎鉅額借貸未 要求立據,且未用匯款而拿取現金,情理不合,許聰偉陳述 不知王七郎借款之情,與王七郎於系爭刑案證述是向許聰偉 確認借款乙事,明顯不符,其辯稱附表一編號10至16款項中 之300 萬元已交付王七郎云云,不足採信,其餘附表一所示 款項又未提出已交付許登燦之證明,許林碧雲3 人依委任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許聰偉返還800 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
㈢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款項,部分由許聰偉提領、部分由許 登燦自行或由許聰偉、許林碧雲陪同前往提領,無論許聰偉 提領何筆款項,礙於父子親情,未要求許登燦立據為憑,乃
人情之常,就提款交許登燦自行處理之事實有舉證困難問題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降低證明度後,以許登 燦親自保管存摺、印章、102年1月30日再次住院前之精神、 意識狀況正常,及理財鮮少假手他人之謹慎個性,應可認許 聰偉受託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17款項已交付許登燦處理,許 林碧雲3 人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應非可採。至許聰偉 提領附表二編號18至21款項未交付許登燦,許林碧雲3 人同 意編號21之44萬4800元,扣抵喪葬費21萬8349元、醫療費45 萬3608元中之22萬6451元,不足部分由附表二編號20之40萬 元扣抵,其餘87萬2843元再扣抵許登燦住處無障礙設施改建 費30萬元,餘額57萬2843元,許林碧雲3 人請求許聰偉返還 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㈣綜上,許林碧雲3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許聰偉給付857萬2843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許林碧雲3 人請求許聰偉 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7計622萬5000元本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 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 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 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 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 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 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 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 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2.查原判決一面認定附表二編號1係許聰偉提領、附表二編號3 、6、8、9、12 無從認定許登燦因門診無法前往銀行提款而 由許聰偉提領、附表二編號2、4、5、7、10、11、13至17部 分,許登燦均無門診紀錄,且當時許登燦精神狀況良好、意 識清楚,可自由行動,亦無不能前往銀行提款(原判決第 6 頁),許林碧雲3人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 均係由許聰偉所提領(原判決第8頁第2至4 行),一面認定
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款項,部分係由許聰偉前往提領、部 分則係許登燦自行或由許聰偉、許林碧雲陪同前往提領,許 聰偉究竟提領何筆款項,無證據足資證明而無法確定(原判 決第10頁倒數第1至4行),進又認定許聰偉受託提領附表二 編號1 至17之部分款項,應已交付許登燦自行處理(原判決 第11頁第20至22行),不但自相矛盾,且認定事實不明確。 使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3.次查許林碧雲3人主張許聰偉受託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 款項,未交付許登燦之事實,為許聰偉所否認,則許林碧雲 3 人即應就許聰偉有受託並提領該款項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待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有真實之確信後,許聰偉始有就 所領款項已交付許登燦之抗辯,負舉證之責。又觀附表二編 號1至17,提款密集,金額多達622萬5000元,而以原審認定 946帳戶、304帳戶內款項為許登燦作為東昇公司營運資金、 往來調度及家庭日常開支使用,東昇公司負責人於102年1月 31日變更為許聰偉,許登燦並於同年2 月18日將上開兩帳戶 之存摺、印章交許聰偉,授權其保管並依指示使用之事實, 許聰偉若確有提領該款項,則就其有無將該款項交付許登燦 之事實,堪信證據偏在許聰偉一方,似無證據遙遠致難以舉 證,亦應有能力蒐證,且由本件訴訟類型、待證事實之性質 以觀,由許聰偉就提領款項已交付許登燦之有利事實舉證, 似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審未就附表二編號1 至17款項是 否為許聰偉提領先為認定,並就許聰偉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 17款項非為其提領之抗辯如何不可採,暨由許聰偉就提領款 項已交付許登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何顯失公平,詳述理由 ,即以許聰偉就所提領款項交付許登燦自行處理之事實,有 舉證困難問題,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舉證 責任,而為許林碧雲3 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4.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許聰偉上訴部分): 1.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 採證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 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2.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8至21為許聰偉所提領,而許聰偉未能舉證證 明已交付許登燦,又附表二編號18至21款項,扣除許林碧雲 3 人同意以編號21之44萬4800元扣抵喪葬費21萬8349元、醫 療費45萬3608元中之22萬6451元,不足部分由附表二編號20 之40萬元扣抵,其餘87萬2843元再扣抵許登燦住處無障礙設
施改建費30萬元,餘額為57萬2843元,從而許林碧雲3 人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許聰偉給付857萬28 43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說明其 心證所由得,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㈢因本件部分事實尚有待原審調查審認,且所涉及之法律上爭 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許林碧雲3 人上訴為有理由、許聰偉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