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394號
TPSV,111,台上,394,20220316,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曾雍益
      曾明桐
      廖秀湄
      曾龍新
      曾龍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 訴 人 曾明三
被 上訴 人 白世昌
      白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基於與被繼承人曾樹發(民國95年5 月23日死 亡)簽訂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及再補 充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分割 後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5-4地號土地)。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曾樹發 之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上訴人曾雍益曾明桐廖秀湄曾龍新曾龍仁提 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曾明三,爰將 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現坐落永安段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地號土地)為伊共有 ,被上訴人白世昌前於92年11月27日,與當時原坐落同段55 地號土地(下稱原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樹發簽訂補充協 議書,於第1 條約定如圖⑵所示「圖」之位置即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被上訴人白宗仁雖非補充協議書 之當事人,然與白世昌另於94年1 月12日與曾樹發簽訂再補 充協議書,補充先前補充協議書內容。白宗仁基於再補充協 議書第4 條約定,自得本於補充協議書當事人及系爭55地號 土地繼受人之地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 ㈡曾樹發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應由上訴人承受。觀諸原55 地號土地先經分割出原55-4地號土地,嗣於曾樹發死亡後, 由曾明桐曾明三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聰明(98年 7 月18日死亡,下稱曾明桐等3 人)共同繼承原55-4地號土地



,旋於95年12月5日自原55-4地號土地,分割出面寬3米之系 爭55-4地號土地,因堤防路(水防道路)已於99年11月5 日 施作完成,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通行系爭55-4地號 土地。
㈢縱認伊無法依前開約定為請求,惟系爭55地號土地未直接聯 繫公路,應屬袋地。系爭55、55-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屬 白世昌曾樹發共有之原5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伊僅得主張通行系爭55-4地號土地。 ㈣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並追加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 規定,均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所有系爭55-4地號土地之通行 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於該土地上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伊通行行為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抗辯:
㈠伊否認補充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自伊持有之三七五分割補充 協議書簽立日期92年11月6 日起算,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所 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白宗仁並非補充協議書之 當事人,自無從請求伊履行該協議書之約定。縱認補充協議 書為真正,復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再補充協議書第1 條 約定可知,曾樹發至遲於94年1 月12日已依約提前開闢系爭 55-4地號土地,伊僅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㈡系爭55地號土地均經由相鄰64地號土地對外與西林巷道路聯 絡,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亦函示64地號土地現況部分作為 道路使用,屬既成道路,足見系爭5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 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縱認 系爭55地號土地為袋地,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55-4地號 土地,並非屬損害最少之方法,亦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 濫用。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原55地號土地於93年2月4日分割出原55-4地號土地,原55-4 地號土地復於96年1 月12日分割出系爭55-4地號土地,同時 分割增加55-5、55-6地號土地。64地號土地為農田水利會所 有,系爭55-4地號土地內部寬度為3 公尺。被上訴人現為系 爭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為曾樹發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共有系爭55-4地號土地。補充協議書所載之「圖」即 如附圖所示系爭55-4地號土地。系爭55-4地號土地西側堤防 路於99年11月5 日完成施設,為堤防之一部分,故無公告通 行日期,目前與系爭55-4地號土地之間最高高度差為1.55公



尺(堤防路面較高),且堤防路邊緣設有防護岸水泥塊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附相 關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暨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曾樹發及曾聰 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參互以察,佐以原55地號、系爭55地 號及系爭55-4地號土地分割及異動歷程等情,足認系爭協議 書均屬真正,原均於92年11月6 日簽訂,然僅被上訴人持有 之補充協議書於同月27日有所增刪;且白世昌於94年2月4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5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 白宗仁之被繼承人白謝萬菊,嗣白謝萬菊死亡,白宗仁於94 年10月1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白宗仁復於107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55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 予白世昌。再者,再補充協議 書為補充協議書之附約、續約,參酌再補充協議書第4 條之 約定,顯見雙方簽訂再補充協議書之真意,乃被上訴人及曾 樹發暨其繼受人,均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故白宗仁 簽訂再補充協議書後,亦應受補充協議書拘束而成為契約之 當事人,堪認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通行系爭55-4地號土地及 鋪設道路,上訴人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 行為,洵屬有據。
曾樹發先於92年11月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復於94年1月12日 簽立再補充協議書,堪認其係於94年1 月12日對補充協議書 約定之承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補充協議書約定之 請求權,即因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又被上訴人係於10 7 年11月13日起訴,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被上訴 人係依約主張權利,曾明桐等3 人乃就所繼承原55-4地號土 地分割出系爭55-4地號土地,並維持共有關係,可見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及鋪設道路,併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害行為,合乎兩造約定,且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更未違反公共利益,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可言。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55-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審究。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 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㈡白世昌於92年11月6 日,與當時原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曾 樹發簽訂補充協議書,於第1 條雖約定:堤防路若可通,曾 樹發須同意雙方共同開闢一條面寬3 米直路,從堤防路到白 世昌所分割地之鄰界位置如圖⑵所示(系爭55-4地號土地) ,曾樹發並無條件同意白世昌使用,有補充協議書可稽(一 審卷㈠25頁);嗣曾樹發復於94年1 月12日與被上訴人及白 謝萬菊簽立再補充協議書(同上卷103 頁)。而白世昌於94 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5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白謝萬菊,嗣白宗仁於94年10月1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白宗仁復於107年11月9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系爭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 予白 世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
1.白世昌既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將系爭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白謝萬菊,是否業已喪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地位 ?其嗣於107年11月9日,再登記取得系爭55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萬分之1 ,是否得以回復其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 地位,而得請求通行系爭55-4地號土地?尚滋疑義。 2.況白世昌於107年11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萬分之1 ,旋於同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觀諸民事 起訴狀即明(同上卷13頁)。似此情形,上訴人於事實審一 再抗辯:白世昌於94年2月4日以後,已非系爭5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無權要求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且違誠信原則等語( 原審卷㈠89至95、221、271、395、397頁,卷㈡19頁),是 否全無足取?有待進一步釐清。
3.白世昌曾樹發簽立補充協議書第1 條關於通行權之約定, 僅於其等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嗣 後輾轉取得系爭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協議書簽立之 時,白宗仁並非系爭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再補充協議 書第4 條約定:「現55、55-2、55-3、55-4、72、73地號之 所有權人及往後之受繼人或買受人均應履行協議書,現所有 權人有義務告之,不可影響雙方之權益」(一審卷㈠103 頁 )之真意,究係讓白宗仁成為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抑或僅 係曾樹發承認白宗仁得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通行系爭55-4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當 時原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有白世昌曾樹發白宗仁並無 作為該協議書當事人之資格,不得請求伊履行契約(原審卷



㈠89頁),所關頗切,應予釐清。
4.原審未予詳推細究,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