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王如敏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識鈞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
上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耀煌於民國 106年9月21日做成之代筆遺囑內,除指定其姐即上訴人為遺 囑執行人外,並記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
○路0000巷 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但由 上訴人代為保管至被上訴人25歲止,惟就106年9月19日以系 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 保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借款債權(自90年2月起至102 年 5月10日止消費借貸會算金額;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乙節 則未敘及;且王耀煌於 107年8月4日死亡後,上訴人以遺囑 執行人身分製作「遺產稅申報書」,於「扣除額」項下「死 亡前未償債務」欄內,並未記載系爭抵押債權。另依王耀煌 、上訴人於90年 2月至102年5月10日間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款金額、款項流向等證據,足證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張益昌 之證詞均非可採。上訴人與王耀煌間並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上訴人與王耀煌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僅不否認上訴人所提日 期102年5月10日借據上王耀煌簽名之真正,但對於借據記載 之內容則有爭執,故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前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合法認定上訴人與王耀煌間並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尚無上訴人所指悖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事,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