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304號
TPSV,111,台上,304,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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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經濟合作協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葛百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佑倫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字第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7月15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先後任職於上訴人所屬歐洲處、亞太處,於105 年調職至行政處。上訴人並無內部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或業務種類之變動,自105年至108年間受領外交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補助款人事費預算金額均高於實際結算金額,另有會費



、補助款及捐款等收入來源,每年期末累積結餘款足以支應人事費用,其107年與108年經費預算亦均以人力需求27人編列,並無減少,自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所指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形,則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及108年1月8日,分別依該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再被上訴人攜走原證10、11、27、28等資料(合稱系爭資料),均為其備份之掃描資料,紙本均已歸檔,未供本件訴訟以外之用途;至其使用之個人電腦C、D槽儲存之檔案及電子郵件寄件備份(合稱系爭檔案),均屬備份或暫存之檔案,無從認定為應交接予後手之重要資料,此與存放於P 槽即公用槽之檔案性質不同,又被上訴人任職歐洲處期間尚無P 槽存在,上訴人復未就何種檔案應存放於P 槽訂有相關規範,則被上訴人未將任職歐洲處期間之檔案存入P 槽、攜走系爭資料或刪除系爭檔案,均難認為違反勞工之忠誠義務,是上訴人於109年5 月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判決」欄㈠所示之薪資,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新臺幣303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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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