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Aqua Solution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清水 真(Makoto Shimizu)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REAL POINT MANAGEMENT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張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前投資上訴人日幣1億元,以1股面
額日幣1萬元,購買上訴人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9.09%(下稱系爭股份),並於第2 條約定如BG(某英國基金公司)或日本國家基金於103年5 月底前,投資上訴人未達美金200萬元時,被上訴人有權在103年5月底後45天內,請求上訴人以其全額投資款買回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已如數投資上訴人,惟BG或日本國家基金於103年5月底前,投資上訴人之金額均低於美金 200萬元,被上訴人業於103年6月19日通知上訴人應依約買回系爭股份以返還其投資款。依日本國公司法第155條、第156條規定,上訴人確得經股東會之決議,有償買回股東所持自己股份。乃其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履行,怠於召開股東會決議買回系爭股份,即有歸責事由致給付遲延,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繼續持有系爭股份而不能取回投資款本息之損害。審酌上訴人已處於虧損狀態,被上訴人係以高於時價數倍價格購買系爭股份,縱其投資款扣除系爭股份之市價,亦逾日幣1,000萬元,並至少受有2年以上該投資款預期利息利益之損失日幣1,000萬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審追加),先為一部請求給付日幣1,0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毋庸再審究其餘請求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