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25號
TPSV,111,台上,125,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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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楊 政 雄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 郭 正
被 上訴 人 楊謝陳明媚
訴訟代理人 郭 睦 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9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據時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謝因所有,因河道閉鎖流失,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民國91年9 月18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系爭番地浮覆,並重編、改編為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編號4、9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其餘同區○○段3小段401、403、404、458、459地號土地、同區○○段3小段449、706、706-1、707 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5、3、6、1、2、7、10、11、8 ,下合稱其餘編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謝因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0月0日死亡,謝萬福為其繼承人之一,於91年0 月00日死亡,伊為謝萬福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不待登記,所有權當然回復為伊及謝因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因上訴人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且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及謝因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前、後之面積不同,不能認



與系爭番地具同一性。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回復原狀之規定,不能僅以系爭公告遽認系爭土地已經浮覆;縱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證明該土地為謝因原有前,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謝因之繼承人至多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單獨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當事人為不適格。倘認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不得私有之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於78年間物理上浮覆時,或於91年10月8 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被上訴人即得為請求,其於107 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參加人占有編號4、9、11土地已逾20年,並施作堤防,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單獨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即屬適格,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謝因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單獨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之訴,以回復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訴請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係當事人不適格,並無可取。次查系爭番地原為謝因所有,於日據時期辦理閉鎖登記,嗣經士林地政於91年9 月18日公告浮覆,並重編、改編為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其中編號4、9土地,以及其餘編號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各以參加人、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編號4、9、11土地為堤防用地,自78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公告並施築堤防使用迄今,目前仍供堤防及防汛道路等公共用途。謝因於25年(昭和11年)0月0日死亡,謝萬福為謝因長子,於91年0 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謝萬福次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公告、士林地政91年8 月間製作之浮覆地土地清冊所載系爭土地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見第一審卷㈡第93至115頁)、士林地政108年6 月17日所提系爭土地浮覆前之日據時期地號、所有權人、辦理閉鎖登記時間、使用分區等彙整內容,以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1月31日函文記載,系爭番地與浮覆後之系爭土地,係因地形地貌變動、測量技術、資料年代久遠致面積有所增減;系爭土地中之編號4、9土地,與



其餘編號土地,分別經參加人、上訴人向士林地政提出登記申請書,經該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認均屬社子島浮覆地清冊範圍內,而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與系爭番地應具同一性。依士林地政108年6月17日函覆系爭土地浮覆前之日據時期地號、所有權人、辦理閉鎖登記時間、使用分區彙整之整理表(見第一審卷㈡第75至220 頁),系爭土地已分別登記為國有,參加人自承臺北市政府自79年間起即占用附表編號4、9、11所示土地施作堤防工程,迄今仍作公共使用(見原審卷第311 頁)等情,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而為被上訴人及謝因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系爭土地在物理上既已浮覆,不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依民法第773條、土地法第1條等規定,河川區域之私有土地,為達成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喪失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解為: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系爭土地縱在河川區域內,仍無礙其得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客體。依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9日函所附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內(產權未登記)土地清冊(見第一審卷㈡第155 至160 頁)、上訴人96年12月29日申辦其餘編號土地第一次登記所附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外(產權未登記)土地清冊(見第一審卷㈡第178至187頁),編號4、9土地列載於該工程範圍內,使用分區為堤防用地;其餘編號土地則列載於該工程範圍外土地清冊,使用分區各為第二種住宅區、娛樂區、綠地用地、道路用地等。惟該工程範圍內(使用分區)所載堤防用地之部分土地,及該工程範圍外(使用分區)載明第二種住宅區、道路用地、綠地用地、娛樂區等部分土地,仍有登記為私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私有,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既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及參加人擔任管理機關,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



參加人就編號4、9土地,係依行政院於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示內容申請該等土地第一次登記,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參加人抗辯其自79年間起,因施作堤防使用至今之附表編號4、9、11等土地,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者乃中華民國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辦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在辦理上開登記時始遭妨害,迄其於107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第一審卷㈠第9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及謝因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 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原審本此見解,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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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