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翔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字第3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該工程僅有單一履約期限180 日曆天,並無分段履約之約定,參諸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係因前期施作之機
電工程有異,致無法施作後續工項,非辦理變更設計,無法竣工;再因變更設計之新增水電、景觀等工程與其他未變更設計工項間有前後工序之關聯,足以影響其他未變更設計工項之工期,致原工程之要徑變動,系爭工程須延展之64日曆天,兩造合意自民國104年4月28日起算,再加計連續降雨展延共8 日曆天、「舊水門意象排版及編輯」展延2日曆天,系爭工程總工期應為385日曆天,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0日竣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上訴人不得對其計罰逾期違約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確認訴訟部分保固期間已過,不再上訴」等語,且對原審未再將「系爭工程保固期應於何時起算?」列為爭點,亦陳述「無意見,沒有其他補充或增列」等詞(見原審卷㈢第142、144至145 頁)。則原審未就「系爭工程保固期應於何時起算?」為論斷,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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