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878號
TPSV,110,台上,878,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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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陳卿子陳哲世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殷耀晨律師
      卓素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智
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9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陳哲世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卿子,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在卷可稽,陳卿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出資20%與訴外人蘇建忠等人合夥投資馬可孛羅大樓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哲世就伊之出資額出資40%,與伊訂立隱名合夥契約,其並委伊出名執行合夥事務及損益分配等事宜,伊因而為陳哲世代墊第11期至第20期增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20 萬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嗣陳哲世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伊給付第11期至第20期之股東股利分配款1,940萬6,723元(下稱股利分配款)及股東保留房屋出售款3,404萬元(下稱房屋分配款),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判決認定陳哲世不得請求伊給付房屋分配款,其雖得請求股利分配款,但經伊以系爭代墊款及利息抵銷後,已無餘額,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陳哲世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陳哲世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陳哲世自須再返還伊增資代墊款1,079萬3,277元,先為一部請求等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678條第1 項、第70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00萬元,及自107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哲世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主張以系爭代墊款扣抵伊之股利分配款,並非主張抵銷,不得主張抵銷之法律效果;縱屬抵銷,其既判力僅及於該案經抵銷之數額,不及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實際支出系爭代墊款,且被上訴人代墊時間為79年至85年間,其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陳哲世於94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利分配款及房屋分配款,經系爭前案裁判其敗訴確定,該案認定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出資20%,陳哲世之出資為被上訴人出資額之40%,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陳哲世於系爭前案係以兩造間合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按:應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 號)判決認定其股利分配款1,940萬6,723元及房屋分配款3,404 萬元均存在,被上訴人為陳哲世支出系爭代墊款3,020 萬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陳哲世2,324萬6,723元。陳哲世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其請求股利分配款及房屋分配款中之3,020 萬元,業已確定。陳哲世請求之股利分配款及房屋分配款扣除3,020 萬元後之餘額2,324萬6,723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 號確定判決認定陳哲世不得請求房屋分配款,其股利分配款經扣抵被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後,已無餘額。陳哲世之股利分配款1,940萬6,723元及房屋分配款3,404萬元,暨被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3,020萬元,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陳哲世不得請求房屋分配款及被上訴人有支出系爭代墊款,既具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相反之主張。陳哲世委由被上訴人出名執行系爭建案合夥事務等事宜,被上訴人為陳哲世支出系爭代墊款3,020萬元,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哲世如數返還。扣除系爭前案認定陳哲世應分得之股利分配款1,940萬6,723元後,陳哲世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代墊款1,079萬3,277元。陳哲世於95年至104 年間多次承認被上訴人已為其代墊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哲世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主張伊若欲請求股利分配款,應先扣除代墊款,並非以抵銷之意思表示向伊為之,不得主張抵銷之法律效果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 351頁以下、第465頁以下),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判決書為證據(見第一審北司調字卷第7 頁背面),攸關被上訴人曾否以系爭代墊款為抵銷及其既判力,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被上訴人以系爭代墊款為抵銷,陳哲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係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



判力。故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自無既判力可言。原審既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 號判決認定陳哲世得請求股利分配款1,940萬6,723元,不得請求房屋分配款;被上訴人為陳哲世代墊3,020 萬元,經抵銷後,陳哲世已無餘額可請求。則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債權經抵銷之數額1,940萬6,723元,固有既判力,未抵銷之1,079萬3,277元,即無既判力可言。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未抵銷之1,079萬3,277元部分,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又被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係自第11期至第20期,於79年8月31日至85年12月5日陸續發生,各期金額並不相同,有增資表附卷可稽(見第一審訴字卷第33頁)。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復主張:伊於本件係請求最後4 期代墊款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342頁、第557頁)。則系爭前案抵銷之代墊款債權之期別、期數及金額各如何,自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代墊款債權是否業因抵銷而消滅,應予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代墊款中之400 萬元,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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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