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李 才 華
鄭 淑 芬
劉 長 達
張 寶 鶯
游 堂 文
杜 瑞 貝
黃 得 禎
黃 得 嘉
蔡 長 祐
沈 秉 輝
陳 美 華
郭 正 典
江 晨 恩
陳 金 來
范姜炳煌
郭 國 榮
林 冠 州
潘 傳 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淑 娟律師
上 訴 人 陳 美 娟
陳 美 珠
謝 淑 芬
李 久 恒
黃 光 大
張 慈 倫
張 順 雄
張 寶 玉
陳 秋 香
陳 曉 瑾
盧 雪 玉
高 慶 年
高 慶 隆
高 慶 源
高 肇 濃
高 慶 堯
高 芳 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律師
邱 華 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 文 哲
訴訟代理人 李 元 德律師
吳 子 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
9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李 才華以次15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 費,前經原法院裁定命於裁定正本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民國 108年10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李才華以次15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 109 年度台聲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109年8月24日送 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李才華以次15 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 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非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郭國榮以次20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 辦理臺北市信義路道路拓寬工程,於57年11月11日公告徵收 訴外人楊廖金定(92年 4月16日死亡)所有重測前坐落臺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0號土地 )其中 670平方公尺,徵收補償程序完成後,經分割為同段 000-00地號土地,另於62年 6月28日公告徵收其餘16平方公 尺土地,而原始取得面積 686平方公尺之重測前000-00號土 地所有權。上開被徵收土地於67年間併入同段000-00地號土 地,登載楊廖金定應有部分為6860/104680(面積686平方公 尺),嗣於68年間重測變更為同區○○段○小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分割前 000號土地),過錄時誤載楊廖金定應有部 分為686/104680(面積68.6平方公尺),其餘應有部分6174 /104680漏未轉載至分割前000號土地,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原 始取得該漏載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效力。楊廖金定雖於79年10 月27日就分割前000號土地應有部分6174/104680所有權辦理 更正登記,惟該部分仍屬被上訴人因徵收而原始取得之土地 所有權範圍。分割前000號土地於94年4月18日分割出同小段 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均作為道路 使用,屬不融通物。楊廖金定於91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原判決更正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2之分割前000號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國榮,郭國榮以買賣為原因將附 表1編號4之分割前 000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 陳文子(已死亡,由上訴人高慶年以次 6人繼承),上訴人 林冠州以次15人復依贈與或買賣原因為附表1編號7至10、13 至16、19、22至24、28、31、32之分割前 000號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登記,另依逕為分割、買賣原因為原判決附表2至5 編號 3、6、7、10、13、17、18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登記,均係以不得移轉之不融通物為物權行為之標的,違反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得為私有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均屬無效,各該上訴人無從因善意取得而受信賴 保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核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 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郭國榮以次20人塗銷附表1、附 表2至5關其部分所示之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與本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309號判決(下稱第30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 上訴人陳美娟以次17人以本件與第 309號判決所持見解不同 ,聲請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核無必要。上訴人之上 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爰 不將未提起上訴之王寶元、廖明正、葉榮顯、郭許寶蓮、林 寶焉,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