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妨礙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66號
TPSV,110,台上,366,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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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陳宏鑫
      陳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 訴 人 佘惠娟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冠佑

      沈汀君
      蕭春進
      陳明宏
      吳文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以園藝景觀工程為業,於民國 105年2月1日與上訴人佘惠娟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分別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特定區域,作為種植囤放園藝、花卉及置放花盆資材、設備機具之用,租期自該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詎上訴人陳宏鑫陳世杰(下稱陳宏鑫等2人)竟於105年8 月16日更換系爭土地對外出入唯一大門之遙控器、加鐵鍊上鎖,並於出入口停放轎車阻礙進出,使伊等無法進入系爭土地進行養護,佘惠娟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中,亦未履行其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義務,嗣經歷105年9月間梅姬颱風肆虐,造成林木器械傾倒毀壞,致伊等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至5 所示園藝資材及工具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吳文山應承擔其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與有過失部分,伊等所受損害額分別如附表4編號1至5 所示,陳宏鑫等2 人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之責,佘惠娟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又吳文山已於106年5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將其承租範圍土地騰空,佘惠娟自應將押租金返還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陳宏鑫等2人連帶或佘惠娟給付如附表4編號1至5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吳文山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佘惠娟給付如附表4編號6 所示押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陳宏鑫等2 人辯以:陳世杰出租系爭土地予佘惠娟(下稱系爭上訴人間租約)期間內,該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陳世杰為避免再遭人棄置廢棄物,乃將系爭土地大門上鎖、更換遙控器,為正當權利行使,且陳世杰已於105年8月25日終止與佘惠娟間租賃契約,此後,被上訴人即無從主張有權占有據以請求賠償。又系爭土地並未裝設圍籬,尚有其他路徑得以自由進出,陳世杰已將新門鎖及遙控器交付佘惠娟,復一再通知被上訴人可找時間至系爭土地澆花,被上訴人本得自由進出系爭土地養護花卉,所生損害與更換門鎖無關,被上訴人應自負其責。再被上訴人所提受損項目顯有不實,不能證明陳世杰更換門鎖時,系爭土地確實置放有該等園藝資材及工具,且臺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園藝商公會)不具備鑑定工具、機具之能力,不應准許本件賠償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土地既於被上訴人向佘惠娟承租期間內遭人棄置廢棄物,違反注意義務致陳宏鑫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損害,陳宏鑫得以移除該廢棄物之費用與之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佘惠娟則以: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系爭租約約定,所主張之損害,均係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致,應自行承擔。又園藝商公會所為鑑定,未經留存錄影、照片,應無證據能力,且系爭土地內仍有地上物未拆除、污染未除去,既未回復原狀,吳文山自無從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陳宏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105年2月1 日由陳世杰佘惠娟簽訂系爭上訴人間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佘惠娟,租期自105 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同日佘惠娟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各自承租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並約定與系爭上訴人間租約相同之租賃期間,嗣陳宏鑫於105年8月16日指示陳世杰將系爭土地對外出入大門之遙控器更換、加鐵鍊上鎖、停放兩部汽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次查陳宏鑫等2 人上開所為,已排除、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承租部分之實力支配,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陳宏鑫等2 人雖抗辯系爭上訴人間租約業經終止,惟其所提105年8 月25日存證信函並未表明佘惠娟未於3日內提出有效方法改善時,系爭上訴人間租約即時終止,且於該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屆至後,亦未見陳宏鑫等2 人通知佘惠娟辦理



退租、返還押租金等事宜,難認系爭上訴人間租約業經其等以前開信函終止。陳宏鑫等2人雖又抗辯105年9 月間與佘惠娟另有明示、默示終止系爭上訴人間租約之合意,惟其所舉證人陳永川並未親自聽聞陳宏鑫等2 人所稱終止租約之對話內容,且佘惠娟亦主張未與被上訴人間終止系爭租約,復未曾與陳宏鑫等2 人辦理退租事宜,該項抗辯即非可採。陳宏鑫等2人雖再主張係因105年3、5月間遭棄置廢棄物而合法行使權利,惟陳宏鑫等2人係於105年8 月16日為上開妨阻行為,難認其等係就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或為避免其財產之急迫危險所為,且其等又未舉證證明符合民法第151 條但書所規定之要件,事後又未曾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自無從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占有法益之不法性。復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宏鑫等2 人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致其等無法進入承租土地養護園藝花卉,期間更經歷105年9月梅姬颱風肆虐,造成林木器械傾倒、毀壞,致伊等分別受有附表1編號1至5 所示園藝資材及非植物性材料工具損害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園藝商公會鑑定,製有鑑價報告在卷,扣除被上訴人吳文山應承擔其使用人吳碧山未妥善管理之20% 與有過失部分,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即分別如附表4編號1至5 所示,上訴人未能舉反證推翻上開占有外觀之權利歸屬推定及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其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即非可採。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鄭冠佑沈汀君蕭春進陳明宏(下稱鄭冠佑等4 人)亦曾委請吳碧山管理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難認吳碧山鄭冠佑等4 人之使用人,自無從減免陳宏鑫等2人對鄭冠佑等4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陳宏鑫等2 人因上開不法侵害占有所生之危險排除義務,於被上訴人回復對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之占有前始終存在,與陳宏鑫等2 人事後是否合法終止系爭上訴人間租約無涉。本件尚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陳宏鑫等2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承租人保管義務,應就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其得據以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採。再查佘惠娟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且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6日起即因陳宏鑫等2 人更換大門遙控器、加鐵鍊上鎖等行為,喪失對系爭土地承租部分之占有,出租人佘惠娟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且依陳宏鑫等2 人所述,其等本有交付大門新遙控器、新鎖鑰匙予佘惠娟,然佘惠娟取得新大門遙控器、鑰匙後,並未轉交被上訴人,以履行其出租人義務,更於被上訴人陳明宏於105年8月27日向其要求開門進入系爭土地取用工具材料時未予置理,自難認其就系爭租約之債務不履行係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所受林木器械傾倒毀壞等損害,經扣除吳文山應自行承擔20%與有過失責任部分,其等所受損害額分別如附表4編號1至5所示,佘惠娟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就該損害對被上訴人負賠



償之責。又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寄發予佘惠娟之存證信函,已表明系爭土地遭陳宏鑫等2 人阻攔無法進出,其等無法合於約定為使用,為此終止系爭租約等意旨,系爭租約即應於前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2日到達佘惠娟時發生終止效力,又除鄭冠佑等4 人所承租範圍尚有建物未拆除外,吳文山已依租約約定將所使用之土地於終止前之106年5月3 日清空,有現場照片可稽,則吳文山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請求佘惠娟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屬有據。陳宏鑫等2人前述侵權行為連帶給付義務,與佘惠娟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負給付義務,客觀上均在填補被上訴人同一損害,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所生,該債務之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上訴人就其已履行範圍,即應同免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宏鑫等2人連帶或佘惠娟給付如附表4編號1至5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吳文山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佘惠娟給付如附表4編號6 所示押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原審係認陳世杰係於105年8月16日更換系爭土地門鎖,又園藝商公會係106年3月16日會同第一審法院到場進行鑑定,進而提出本件鑑價報告,有勘驗筆錄、鑑價報告可稽(見一審卷一第211頁、第328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園藝商公會進行鑑定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更換門鎖時其內園藝植物生長情形及工具機械耗損情狀,所提鑑價報告竟均按新品價值計算園藝資材、工具之損失費用,且該鑑價報告所列園藝資材、工具之項目與數量,顯較起訴狀所列受損財產清單暴增甚多,是否確係更換門鎖時被上訴人原置放於系爭土地者,亦非無疑,該鑑價報告自難採為認定損害之依據等語,並提出鑑價報告、起訴狀所列受損財產清單與相片為證(見一審卷一第68至94頁、第328至348頁、原審卷二第31頁、第117頁、第173至177 頁、原審卷三第73頁)。而第一審法院囑託園藝商公會會同法院到場履勘並實施鑑定,即係為究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勘驗時並指示鑑定單位應現場錄影,將花卉、盆栽、生財器具做鑑定,製作報告陳報(見一審卷一第211 頁),乃經原審函請園藝商公會提供鑑定時之現場錄影或相片,該公會竟函覆並無錄影或相片可資提供(見原審卷二第389、449頁)。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逕執該鑑價報告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分別如附表4 編號1至5



所示,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並未設圍籬,可經由前方小橋穿越竹林進出,被上訴人本得自由進出系爭土地養護花卉,所生損害即與更換門鎖無關,被上訴人應自負其責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空照圖、陳明宏之受僱人於105年8月22日前來系爭土地倉庫之相片、蕭春進於105年8月30日前來系爭土地餵狗、澆水之相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5頁、第517至523頁、第561頁)。此項抗辯攸關鄭冠佑等4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查吳文山鄭冠佑等4 人向佘惠娟承租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租約,均係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可參(見一審卷一第32至36頁)。而鄭冠佑等4 人本件所承租之範圍,尚有建物並未拆除清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7頁第7 至26行)。佘惠娟於事實審抗辯:鄭冠佑等4 人承租之範圍並未清空,吳文山鄭冠佑等4 人所負債務仍負連帶責任,無從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頁、原審卷三第188至189 頁)。究吳文山交付出租人佘惠娟之押租金5 萬元,是否擔保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尚待究明,原審未詳究明,就此部分逕為佘惠娟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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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