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270號
TPSV,110,台上,3270,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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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
上 訴 人 楊博顯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憲男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8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地政士,因與訴外人王煜堤、陳 楷杰徐詩涵(下稱王煜堤等3 人)共同合作代理訴外人陳 成之繼承人申領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事宜(下稱系爭申領 案),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由徐詩涵出名與被上訴人簽立地 籍清理委託書(下稱第一份契約),並約定受託人辦理領取 土地標售價金完畢後,被上訴人須支付承領價金之40%與受 託人(第5 條),如於契約有效期限內撤銷契約或另委託第 三方辦理,除須支付約定報酬外,另須給付一倍金額作為賠 償(第6 條)。伊始為該契約之真正受託人,僅以徐詩涵或 訴外人李承翰名義擔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辦理系爭申領案, 期間更已尋得訴外人許朝雄出具保證書,雖經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下稱地政局)駁回申請,然仍繼續申辦。嗣因王煜堤 等3 人與伊終止合作關係,改由伊單獨辦理,且因第一份契 約之效力有疑,伊另於107 年8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與第一 份契約內容相同之地籍清理委託書(下稱第二份契約),繼 續擔任受任人,以原申領文件補正被上訴人簽名後,重新向 地政局送件,斯時已完成系爭申領案之九成,理應可完成程 序。然被上訴人卻於107年8月18日發函表示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第二份契約,或 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該委任契約,其後更於107 年8月29 日另委託李承翰辦理系爭申領案,並於108年4月29日公告期 滿後,經新北市政府通知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新臺幣(下 同)819萬7253元。伊依第一、二份契約第6條約定,自仍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之40%即327 萬8901元 作為應得報酬。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 止委任契約,然伊處理系爭申領案已完成九成,亦得依民法 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處理九成之報酬295 萬1011元等



情。爰先位擇一依第一、二份契約第6 條約定,備位依民法 第54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7 萬8901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簽訂之第一份契約,受託人非上訴人,上 訴人與徐詩涵或其他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與伊無涉,其無 從依第一份契約向伊請求報酬。又徐詩涵於簽立第一份契約 時雖年僅19歲,然其於107年9月21日發函要求伊履約時已年 滿20歲,業承認所簽訂之第一份契約,無礙該契約效力。然 上訴人卻訛稱第一份契約已無效,以詐欺方式與伊簽立第二 份契約,使伊陷於雙重契約風險,致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伊業於107年8月18日發函表示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撤 銷第二份契約;倘認伊不能撤銷,亦以該函終止第二份契約 ,故上訴人亦不得依第二份契約為請求。縱認上訴人所稱其 已尋得保證人許朝雄出具保證書或進行系爭申領案相關事宜 等情為真,亦均屬在第二份契約簽訂之前所為,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給付九成之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依證人徐詩涵之證述、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向地政局 所提陳述意見函之記載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堪認徐詩涵係委 託陳楷杰代其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於簽約現場因上訴 人告知,認受託人為徐詩涵,與之簽約,互為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並先後於第一份契約完成簽名,該契約之當事人為 徐詩涵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受託人。徐詩涵於 簽立第一份契約時固年僅19歲,然其於成年後發函予被上訴 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清俊)要求依第一份 契約履行,是已經其承認,依民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該契 約自生效力。又依地政局109年12月3日回函,縱可認上訴人 曾於106年11月28日以李承翰名義或於107 年3月23日以自身 名義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申領案,其既自承與王煜堤等 3 人就處理系爭申領案有合作關係,然該合作關係屬其等間內 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仍難據此逕認第一份契約存於兩 造間。其次,兩造於107 年8月7日簽訂第二份契約,除受託 人改為上訴人外,其餘內容與第一份契約相同;然被上訴人 旋於同年月18日發函主張其因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依民 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第二份契約,或依民 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該契約。關於因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 部分,尚難採信。惟第二份契約屬委任契約;兩造雖於該契 約第6 條約定:「委託人簽立本委託契約書後,在約定有效 期限內,不得撤銷解除本委託契約書……」,然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如已動搖,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 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不論 終止之理由為何,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 人自得隨時終止第二份契約,不受該契約第6 條之拘束。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 ,該契約已於該日生終止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第一、二份 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再者,徐詩 涵、李承翰、上訴人依序於106年2月14日、11月28日、 107 年3 月23日,代理被上訴人向地政局辦理系爭申領案,及上 訴人陳稱其已覓得保證人出具保證書或相關資料,均發生於 第一份契約簽約後、第二份契約簽約前,非在第二份契約存 續期間所為,難認係上訴人本於第二份契約所進行之委任事 務。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在第二份契約存續期 間曾進行何委任事務,自難認其有依第二份契約為事務之處 理。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委任報酬。從而,上訴人先位擇一依第一、二份契約第 6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54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7 萬890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㈠惟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 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 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 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 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 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固皆以提供勞 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 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 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 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另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 止契約;而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固規定: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然該規定為任意規定,當 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
㈡查依二份契約第5 條均約定:「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全 權代辦上列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雙方合意於土地 標售價金領取後,由委託人給付其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四十 %作為受託人之報酬;委託人應於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國庫支 票已兌現時,須一次給付予受託人」,以委託人須待代辦土 地繼承及標售價金之領取完成後,始得受領報酬,似重在工 作之完成。雖上訴人主張二份契約為委任契約,惟該契約究



屬何種契約類型?應適用何種法律關係?亦即契約之定性在 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適用法律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 張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審未予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 之主張、陳述,逕將二份契約定性為委任,進而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論斷,已嫌速斷。
㈢復依二份契約第6 條均約定:「委託人簽立本委託契約書 後,在約定有效期限內,不得撤銷解除本委託契約書,或另 委託第三方辦理本案。如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書條款,則於繼 承登記完竣或標售所得價金國庫支票領取後,除應依第五條 之規定給付報酬予受託人外,尚須另行給付一倍之金額於受 託人作為賠償」,則該所謂委託人不得撤銷解除,是否包括 不得終止?倘認二份契約為承攬契約,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發函終止第二份契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均待釐清。 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認被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亦有可議。
㈣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審認,其備位 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究因何再與上訴人簽訂 第二份契約,是否非因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此攸關被上 訴人依前開事由撤銷第二份契約,是否發生撤銷之效力?案 經發回,宜併調查釐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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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