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200號
TPSV,110,台上,3200,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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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
上 訴 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炳煌(民國97年11月21 日死亡)以伊名義於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開 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遺存款為 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鄭王燕芳公同共有。 詎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8 0萬0,030元(下稱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 3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與鄭炳煌全體繼承人,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 敗訴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炳煌之繼承人除兩造及鄭王燕芳外,尚有 鄭智誠,上訴人未追加其為原告,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為不適格。又鄭炳煌生前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鄭王燕芳, 上訴人並概括授權伊與鄭王燕芳統籌管理家族財產,伊向鄭 王燕芳借用系爭款項,嗣已如數返還,非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查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兩造與鄭王燕芳為鄭炳 煌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惟鄭炳煌鄭王燕芳另有一子 鄭智誠,於68年5 月24日經日本國人和田武、和田勝代(下 稱和田夫婦)收養鄭智誠於87年2月4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同年4月7日歸化為日本國籍,和田勝代於88年間死亡,鄭 智誠於89年2 月18日與和田武終止收養關係,有戶籍謄本、 日本國戶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該收養具涉外因素,依99年 5 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其效力應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即日本國法 定之。而鄭智誠係77年日本特別收養制度施行前之68年間為 和田夫婦收養,屬該國民法規定之普通收養,與本生父母間 之關係仍存續,即其為鄭炳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利義務關 係並未中斷。又修正前涉外法第25條規定,依該法適用外國 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 適用之,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 而言,非以外國法本身之規定作為評價對象。鄭智誠因適用 日本國法普通收養之規定,其與鄭炳煌親子關係之權利義 務關係仍存在,適用結果尚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無違 反我國公共秩序。且鄭王燕芳於另案鄭智誠以原法院107 年 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下稱第9號)訴請上訴人及其子鄭皓 中、被上訴人及其子鄭力豪(與鄭皓中合稱鄭皓中等2 人)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證稱:其與鄭炳煌係為使鄭智誠 至日本就學始出養於和田夫婦,並簽立覺書載明鄭智誠放棄 繼承和田夫婦遺產之權利,其赴日後仍與鄭炳煌夫婦聯繫, 與和田勝代無往來,亦未於其生前受贈或死後繼承遺產等語 ,佐以鄭智誠已與和田武終止收養,如令鄭智誠與其本生父 母間之權利義務存續,於鄭炳煌之繼承人間尚無不公平,亦 無背於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有害善良風俗,應認鄭智誠鄭炳煌之繼承人。再按依修正前涉外法第22條規定,繼承依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關於鄭炳煌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 準據法為其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鄭智誠鄭炳煌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上訴人依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返 還系爭款項,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鄭智誠須合一確定,惟 其經曉諭仍未追加鄭智誠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所舉鄭智 誠以第9 號事件請求兩造塗銷鄭炳煌遺產之繼承登記、另對 兩造及鄭王燕芳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號( 下稱第113 號)訴請確認其對鄭炳煌繼承權存在等事件關於 繼承人資格之紛爭情節,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事實上無法取得 鄭智誠同意一起同起訴之情事,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 適格。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0,03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 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 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 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查上訴人 否認鄭智誠鄭炳煌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經鄭智誠以第 9 號事件訴請兩造、鄭王燕芳鄭皓中等2 人塗銷渠等就鄭炳 煌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另以第113 號事件對兩造及鄭王燕 芳訴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於此情形, 依客觀判斷,上訴人既否認鄭智誠之繼承權存在,似見鄭智 誠與上訴人間,就鄭智誠鄭炳煌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一節, 立場相反,倘鄭智誠確有繼承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本 應得其同意或併列其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上訴 人究有無事實上無法得鄭智誠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形?自 非無再予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予研求審認,遽以 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事實上無法取得鄭智誠同意之情事,而 未列鄭智誠為原告,認其當事人非適格,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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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