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莉茗
盧雅倫
黃秀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上訴人處,前於民國103 年12月 31日遭違法解僱,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給 付自違法解僱日起至復職日止(下稱系爭解僱期間)薪資, 經原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 0 號(下合稱前案)判決勝訴確定。伊於107年4月20日復職 ,上訴人並依前案判決,先後於107 年2月2日給付黃莉茗、 黃秀秝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薪資;於同年 3 月31日給付盧雅倫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3 月31日之薪資 。然伊之薪資結構係以薪點及每點點值(下稱點值)加乘計 算,上訴人給付系爭解僱期間薪資,係按黃莉茗105 薪點〔 盧雅倫、黃秀秝(下稱盧雅倫等2 人)之98薪點已為上限〕 ,及點值新臺幣(下同)450 元計算,未考慮黃莉茗薪點應 隨年終績效考核調整,復未考慮點值自105年起已調漲為500 元,致黃莉茗、盧雅倫、黃秀秝領取之薪資各短少12萬6000 元、7萬9079元(已扣除他處報酬3萬8521元)、10萬8960元 (已扣除他處報酬8640元,三者下稱系爭薪資差額)。又上 訴人給付遲延,尚應給付黃莉茗、盧雅倫、黃秀秝以應付薪 資金額為本金,自每月5 日發薪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序為13萬7880元、9 萬1485元、12萬7391元(下稱系爭遲延 利息)。再者,盧雅倫等2 人因無法再晉點,依漁會人事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每年得領取年 功俸,上訴人應各給付其104至106年之年功俸計7 萬1050元 (下稱系爭年功俸,其中106年年功俸各2萬4500元,係盧雅
倫等2 人於原審所追加)。另上訴人每年發給員工之結餘薪 資,為經常性給予且具勞務對價性,屬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 定之報酬。縱認結餘薪資非工資,亦屬依兩造勞動契約得請 求之給付項目,上訴人應發給系爭解僱期間,以年終績效考 核計算之結餘薪資每人各64萬6014元(下稱系爭結餘薪資) 等情。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231、233 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黃莉茗、盧雅倫、黃秀秝90萬9894元 、88萬7628元、95萬3415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論 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解僱期間之薪資,被上訴人於前案已請求 ,兩造並同意被上訴人自105年起之薪點點值為450元,基於 判決既判力及訴訟上誠信原則,其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薪 資差額。前案判決確定前,伊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尚有未 明,系爭解僱期間之薪資屬不定期債務,伊於判決確定後即 為給付,並無遲延,不得請求系爭遲延利息。依管理辦法第 21、22條規定,伊在用人費有剩餘情形下,得提撥為員工獎 勵用之結餘薪資,此屬績效獎金,非經常性給予,不具勞務 對價性;另結餘薪資之發放需視員工表現及是否在職而定, 年功俸則係根據勞工年度工作表現而給予獎勵。被上訴人於 系爭解僱期間未實際工作,伊無從考核並發給結餘薪資及年 功俸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處,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1日違法終 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 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 解僱期間,各以黃莉茗105 薪點、盧雅倫、黃秀秝98薪點, 及點值450 元計算之薪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復職, 上訴人先後於107年2月2日給付黃莉茗、黃秀秝各自104年 1 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薪資,於同年3月31日給付盧雅 倫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3 月31日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爰就被上訴人各請求項目,分述之:
⒈系爭薪資差額:黃莉茗知悉其104 年之薪點應為106點,104 年後薪點隨前1 年考核結果逐年動變之情事,此屬於前案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105 年3月8日),得提出之攻防方法 ,其未提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為歧 異主張。另薪點之點值,因上訴人係於106年1月19日始公告 自105 年1月1日起由450元調升為500元,此係發生於前案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不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被上訴 人自105年起得請求以薪點500元計算月薪,經核算,並扣除 盧雅倫、黃秀秝於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各3萬8521元、864
0 元後,黃莉茗、盧雅倫、黃秀秝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解僱期間之薪資差額,依序為12萬6000元、7 萬9079元、10 萬8960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⒉系爭遲延利息: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104 年1月1日起,於每 月5 日發給當月薪資。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請求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僅為解決兩造間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爭議,上 訴人應按月給付之薪資仍屬定期債務。上訴人遲至107年2月 2日、同年3月31日始給付被上訴人前開薪資,業給付遲延。 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按各期薪資之遲延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依序為黃莉茗13萬7880元、盧雅倫9 萬1485元 、黃秀秝12萬73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第一審判決附表 五、六所示)。
⒊系爭結餘薪資:依管理辦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規定,及 上訴人所訂員工績效考核及獎金發給辦法,暨上訴人依前揭 規定提撥之用人費,於年度結束有餘額時,會提撥為員工獎 勵之用之情,堪認結餘薪資非為經常性給予,不屬工資。惟 上訴人自承在系爭解僱期間,有發予員工104年至106年之結 餘薪資,可知被上訴人如未遭違法解僱,依兩造勞動契約關 係,當得領取前開期間之結餘薪資。依上開獎金發給辦法規 定,被上訴人請求年終績效考核之結餘薪資計算方式為「績 效考核分數×70 %×每分應得金額」。審酌被上訴人104 至 106 年間未提供勞務致無從考核,係因上訴人違法解僱所致 ,及被上訴人自87年起至103 年之年度績效考核涵蓋甲等至 丙等各情,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解僱期間之績效考核分數以相 當於乙等中間值之75分計算,方為公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 結餘薪資各為64萬60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⒋系爭年功俸:盧雅倫等2 人於系爭解僱期間無法再晉點,應 有管理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審酌被上訴人於104至 106 年期間未提供勞務致無從進行考核,係因遭違法解僱所 致,及盧雅倫等2人自87年起至103年之年度考核等級,認其 等於系爭解僱期間以年度考核乙等計算年功俸,方為公允。 兩造不爭執盧雅倫等2 人若年度考核乙等,係發給半個月年 功俸。是盧雅倫等2人得請求給付104、105年度之年功俸各4 萬6550元,106年度年功俸各2萬4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所示)。
㈡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231、233 條 規定,就原訴得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黃莉茗、盧雅倫、黃秀 秝90萬9894元、86萬3128元、92萬8915元。除第一審已判准 給付黃莉茗28萬5592元、盧雅倫17萬564元、黃秀秝23萬635 1 元外,其各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黃莉茗62萬4302元、盧雅倫
69萬2564元、黃秀秝69萬2564元;及盧雅倫、黃秀秝追加請 求給付106年度年功俸各2萬4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再給付之判決 ,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追加部分命給付盧雅倫、黃秀 秝各2萬4500元。
四、本院判斷: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104 年1月1日起, 於每月5 日發放員工當月薪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僱 傭關係存續期間,不僅上訴人有發放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 且其發放有確定期限,上訴人自各期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 延責任。又違法解僱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自不發生僱 主得免除或暫緩給付勞工薪資之效果。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請 求法院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僅為解決兩造間僱傭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之爭議,不致使有確定期限之定期發放薪資債務 成為不定期,上訴人既未於各期應發放時間給付被上訴人薪 資,即應負遲延責任。
㈡按漁會係依漁會法第2條規定設立之法人,於104年1月1日前 (不包括該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屬人民團 體,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據漁會 法第51條之2 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即管理辦法)予以規範。管理辦法第27條第3 項明定「編 制員工升點至所屬職等最高薪點時,得繼續升五薪點年功點 ,已支年功點者,升等後按其原年功薪點支薪。」盧雅倫等 2 人請求給付年功俸,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兩造僱傭契約 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見一審勞調卷第4頁、一審卷一第57頁 )。原審認盧雅倫等2 人於系爭解僱期間無法再晉點,因而 認其等於系爭解僱期間,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得領 取年功俸,於法並無可議,更無何訴外裁判可言。 ㈢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黃莉茗102 萬3239元 、盧雅倫100萬4729元、黃秀秝101萬9801元;第一審判命上 訴人依序給付黃莉茗、盧雅倫、黃秀秝28萬5592元、17萬56 4 元、23萬6351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原 審審酌後認除第一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外,上訴人應再 依序給付黃莉茗、盧雅倫、黃秀秝62萬4302元、69萬2564元 、69萬2564元,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此係就上訴人對
第一審不利判決所為附帶上訴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故於原 判決主文諭知附帶上訴駁回,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 誤。
㈣原審因以上開理由,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黃莉茗62 萬4302元、盧雅倫69萬2564元、黃秀秝69萬2564元,並給付 盧雅倫、黃秀秝追加之請求各2 萬4500元,所為不利上訴人 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誤稱原判決 有訴外裁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矛盾情形,指摘原判決 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