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上 訴 人 梅立華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中華
吳中原
吳中和
吳中庸
吳中明
吳一德
吳中鳳
吳一萱
吳一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5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被繼承人吳憲輝之繼承人,吳憲輝 於民國56年12月14日購買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嗣於64年間為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 巷0弄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用第三人即 上訴人之父梅先覺名義申辦貸款,並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 借名登記梅先覺為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關係)。梅先覺 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然系爭房 屋實為吳憲輝所有,吳憲輝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上訴人自 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公 同共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梅先覺繼承人之分割協議,繼承取得系 爭房屋。伊否認吳憲輝與梅先覺就系爭房屋有借名法律關係 存在。縱認雙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梅先覺於00年00月00日死 亡時,借名關係即已消滅,吳憲輝自斯時起,已得為請求返 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吳憲輝之全體繼承人,系爭
房屋登記梅先覺為所有權人,梅先覺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 ,由上訴人依繼承人分割協議,於108年8月20日辦理繼承分 割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依被上訴人所提臺灣省 政府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梅先覺之印鑑章、臺北縣政府 57至63年度上期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63 年度下期至105 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系爭房屋整編前門 牌號碼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已見吳憲輝自始即持有系爭 房屋之貸款借據、梅先覺之印鑑章、所有權狀。又上訴人自 承:梅先覺從未提及系爭房屋,所遺遺物未有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狀。伊係108年3月經地政機關通知,始獲悉系爭房屋存 在,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之108 年10月間,由警陪同收回系 爭房屋等語,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以來向 來由吳憲輝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或併出租等語,並非虛妄。 系爭房屋之貸款由吳憲輝清償,取得所有權狀,並自56年建 成以來迄108 年10月止,逾50年期間,均由吳憲輝及其家人 管領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吳憲輝與梅先覺就系爭房屋成立 借名契約等語,堪可採信。又借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相關規定,系爭借名關係固因梅先覺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而 生消滅之事由,惟參諸同法第552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系 爭借名關係於吳憲輝及其繼承人知悉或可得知悉梅先覺死亡 事由前,應視為存續。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100年8 月9日函文所示,吳憲輝係於100年間函請退輔會協尋梅先覺 及其子女,經該會函覆表示梅先覺已於00年間亡故,堪認吳 憲輝於收受退輔會來函時,始知悉梅先覺死亡。證人廖光中 與上訴人就上訴人何以得知廖光中曾見聞吳憲輝參加梅先覺 喪禮之經過,彼此陳述不符,廖光中復自承無法就被上訴人 所提照片指認何人為吳憲輝,其證詞自難認可採信。是系爭 借名關係於100年間始消滅,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提起 本件訴訟,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