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
上 訴 人 鄭秉聖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原重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女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高毓真(下稱高 毓真)於民國97年 3月25日以申請補發權狀為由,代伊向花 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並趁伊於同年 5月19 日住院開刀之際,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伊所有 坐落同鄉道○○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為同上段0000及0000-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繼而未經伊同意或 授權,擅於97年 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屬原住民保留地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宜樺所指定具原住民 身分之上訴人名下。伊並未出賣系爭土地及取得分文價金, 兩造間就該土地並無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 自無各該法律關係存在。況李宜樺不具原住民身分,依法不 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其借用上訴人名義,以上開迂迴方式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規避法律禁止規定,亦屬無效。是上 訴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 ,致伊受有損害,並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767條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㈡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高毓真積欠訴外人李宜樺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連同高毓真所有坐落 同鄉○○段 000地號土地一併抵償該債務,雙方成立買賣或 讓與擔保契約。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李宜樺不具原 住民身分,乃委任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此均為 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始會配合並授意高毓真申請補發所有
權狀,進而備齊所有相關文件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女高毓真以系爭土地抵償其對李宜樺所 負 250萬元債務,雙方成立買賣契約,高毓真繼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宜樺所指定具有原住民 身分之上訴人名下,兩造間並無買賣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 上訴人所自認,足見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復 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 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禁止規定)。查系 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買受人李宜樺不具原住民身分,其 借用屬原住民之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 迂迴方式迴避系爭禁止規定之適用,此項脫法行為,自屬無 效。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且李宜樺、上訴人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又均違反系 爭禁止規定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四、按第三審係法律審,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法 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公 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明定言詞 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為承認者外,經法官整理協 議之不爭執事項,如在法官前積極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無意 見,性質上亦屬該條項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債權契約 及物權契約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整理 爭點時,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嗣於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 詢以:「對於準備程序整理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有無其他 主張或舉證」,兩造復明確表示「均同前」(見原審更二審 卷第90頁、第 124頁),足見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未存有買賣之債權及物權關係之事實,其既未依法撤銷 自認,法院即不得為與該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則經依上 開規定予以斟酌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 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存在,即無不合,上訴
人尚無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亦屬有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 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