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
上 訴 人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虞嘉駿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虞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虞劍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 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由伊與子女即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 3分 之1 ,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求為判決分割。
二、被上訴人虞嘉駿則以:系爭遺產應先扣除上訴人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新臺幣(下同)470萬7 ,268 元及扣還伊墊付之喪葬費10萬1,409元、保險費31萬31 5 元後,所餘遺產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其中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拍賣,而編 號15所示上訴人與虞淑華之債務20萬1,814 元(原判決誤載 為21萬1,814元)本息,則應逕由其2人應繼分內扣還3分之2 金額即14萬1,209 元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虞淑華則 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系爭遺產應按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係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虞劍虹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上訴人為其配偶,被上 訴人則為其子女,應繼分各3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虞嘉駿 前以上訴人、虞淑華於虞劍虹死亡後,擅自提領虞劍虹帳戶 存款共計 47萬9,821元(下稱系爭提領款項)為由,起訴請 求其 2人如數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 104年度家簡字第46號、105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判決(下稱甲案確定判決)認定虞劍虹之棺木、骨灰罈、 告別式、聯合公祭、死亡證明書等相關喪葬費用合計14萬2, 351 元係由上訴人、虞淑華以系爭提領款項支應(下稱系爭 判斷),扣除該等喪葬費用支出及繳納之保費、水電費、捐 贈、回存等款項後,判命上訴人、虞淑華連帶給付20萬1,81
4 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系爭判斷,依爭點效理論,兩造均 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至死亡現場清潔1萬5,000元、入殮費 2,000元、大體搬運 4,500元、穿衣紅包費1,800元、進塔誦經及車輛1萬2,500元 、停車及加油1萬1,887元、整理遺物及誦經茶水等 1,504元 、大香1,000元、出火師傅紅包6,000元、對年合爐師傅紅包 6,000 元等支出,則未經虞嘉駿舉證以實其說,而甲案確定 判決亦認虞嘉駿所提相關喪葬費用收據,部分取自上訴人及 虞淑華處,故其提出之三牲、發糕、湯圓、年糕及素菜3,84 1元、金紙、金爐、香爐及酥油燈5,423元、水果祭品1萬2,8 76元、鮮花 770元等收據及發票,非無可能取自上訴人及虞 淑華,自難遽謂該等費用係虞嘉駿所支付。另供桌、祖先牌 位等2萬9,300元、安供桌師父紅包 8,000元、停車及加油( 往返祭拜) 110元等,係虞嘉駿遵照傳統禮俗祭拜祖先之支 出,亦難認與虞劍虹之喪葬事宜有關,足見虞劍虹之喪葬費 用已由其遺產支付,虞嘉駿謂其有代墊喪葬費用 10萬1,409 元云云,自難憑採。次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 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死亡配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分配完後之所餘遺產始為應繼財產,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 繼承人共同繼承。查上訴人於其夫虞劍虹死亡後,對其他繼 承人虞嘉駿、虞淑華(下稱虞嘉駿等 2人)起訴主張有系爭 債權,經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乙案確定判決)虞嘉駿等 2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470萬7,268元及虞嘉駿、虞淑華分別自 102 年6月14日、同年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下稱470萬7,268元本息)確定,此屬虞劍虹對於上 訴人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 規定,由系爭遺產扣還上訴人。復按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 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於法 有據。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其分割準用同法第824 條 第2項、第3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系爭房地現無人居住 使用,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執乙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該房地,經鑑定其價值為758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虞嘉駿等2人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70萬7,268元本息,且 上開執行事件復須待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後,始得繼續執 行,有新北地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8704號裁定可稽,依民法 第 230條規定,乃不可歸責於虞嘉駿等2人致未為給付,其2 人自斯時起即不負遲延責任,故計算至上訴人於107年1月17 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止之系爭債權本息約為578萬9,295元,未
逾上開鑑定價格,且其餘遺產均不足該等金額,是系爭房地 宜予變價,由所得價金扣還系爭債權本息金額予上訴人,其 餘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虞嘉駿於虞劍虹死亡後 曾代為繳納如附表一編號 5至10所示保單之保險費共計31萬 315元,其與上訴人均同意終止編號4所示保單,由解約金扣 還上開代墊之保險費予虞嘉駿,所餘金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自應尊重。至其他保單除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保單 之被保險人為虞嘉駿外,其餘被保險人均為虞嘉駿之女虞復 雅;生存或滿期保險金之第一順位受益人除編號 7、10所示 保單未約定外均為虞劍虹、第二順位受益人則除編號 3所示 保單為上訴人、編號11所示保單為虞嘉駿外,均為虞復雅; 身故受益人除編號 3所示保單為虞劍虹、虞嘉駿及上訴人、 編號10所示保單為虞劍虹外,均為虞嘉駿,自應分割由虞嘉 駿取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始為妥適。另附表一編號12至 14所示之存款本息及編號15所示之債權,上訴人及虞嘉駿均 同意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但因編號15係兩 造繼承取得之虞劍虹財產遭上訴人、虞淑華侵害所生之債權 ,為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由上訴人、虞淑華之應繼分內扣還。爰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 、遺產種類、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 虞劍虹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 割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惟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 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 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件上訴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另案起訴請求虞嘉駿等2人連帶給付470萬 7,268 元本息,業經乙案確定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則該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存 在有既判力。虞嘉駿雖於原審主張系爭遺產應先扣除系爭債 權470萬7,268元本息,所餘遺產始為應繼財產等語(見原審 卷第39至41頁、第182、183頁),而上訴人亦已持乙案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7年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公同共 有之系爭房地,然如乙案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確定判決廢棄或 虞嘉駿等 2人並未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上訴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法院就系爭債權470萬7,268元本息存在 與否已無審認判斷之權,應認上訴人對虞嘉駿等 2人有該債 權請求權存在,而不得為與乙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乃原審猶為不同之認定,謂系爭債權之利息僅得計算至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7年1月17日止,該日之後虞嘉駿等 2 人即不負遲延給付責任,系爭債權之本息總額計至該日止
約為578萬9,295元,進而認定系爭房地不宜原物分割,應予 變賣,所得價金扣除該本息總額予上訴人後,其餘價金再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自欠允洽。系爭債權本息金額 若干,攸關應繼財產範圍及虞劍虹之遺產如何分割,自待進 一步釐清。乃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為前開分配,不無可 議。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 割。倘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 影響裁判之結果,為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 判,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使當事人有提出 完整攻防之機會,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始得謂為無瑕疵。查兩造於事實審就虞劍虹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3、5至1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 金)始終表明應予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見一 審卷一第198、199頁,原審卷第49、51、88、91、186、187 、197 頁),上訴人並表示倘法院認系爭遺產應先扣除系爭 債權470萬7,268元本息後始得分割,應將該等保單價值準備 金先予抵償(見原審卷第 191、192、197頁)。乃原審徒以 虞劍虹投保之上開保單被保險人為虞嘉駿或其女虞復雅,身 故受益人大皆為虞嘉駿等情由,逕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歸虞嘉駿取得,由虞嘉駿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虞淑華,似與 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相悖,難謂已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 原審關於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分割將有別於兩造所表明上 開分割方法之判斷,亦未適時或適度予以公開,使上訴人得 以預知及認識其原來主張及陳述可能尚未完足,並令其為必 要之敘明或補充,使之有適當攻防及充分辯論之機會,即遽 為前揭分配,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其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裁判,即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