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
上 訴 人 陳 孟 嘉
訴訟代理人 林 紹 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 清 榮(兼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 志 航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 清 珍(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 清 昇(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 清 耀(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 清 光(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 清 明(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 清 水(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 素 甜(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 素 秋(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 素 花(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 惠 貞(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 惠 英(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 惠 君(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 文 雄(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 文 傑(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 志 成(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米路‧哈勇(Miru.Hayung,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
人)
陳 世 杰(即陳胡美桂之承受訴訟人)
菈娃屬宴(即陳胡美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 曉 真(即陳胡美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 喜 鵲(Yuma.Suyan,即陳胡美桂之承受訴訟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15日臺灣高等法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胡美桂於民國109年5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世杰、菈娃屬宴、陳曉真、陳喜鵲Yuma.Suyan,並經上 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主張其為○○市○○區○○段000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原保地)之真正權利人,惟依原「山胞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嗣於84年變更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下稱「原保地辦法」)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等規 定,原住民保留地除繼承或贈與於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 租。且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亦 以原住民為限。上訴人並無原住民身分,卻違反非原住民不 得取得承租權、耕作權、地上權及所有權之規定,由原住民 胡正祿及胡正忠(下稱胡正祿等2 人)出具系爭覺書,承諾 維持其等系爭原保地承租人名義,嗣於取得所有權後再無條 件過戶予上訴人之借名登記方式,由未實際自力耕作之胡正 祿等2 人向政府欺瞞申請系爭原保地之承租權,並於87年、 97年間,先後申辦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均已違反原保 地辦法之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當然無效。上 訴人亦不得依無效覺書之借名契約關係主張權利或請求確認 胡正祿與胡清榮間系爭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之必要。 另上訴人於67年起即自行在系爭原保地種植及收成,其所付 出之種植成本,胡正祿、胡清榮並未受有利益;又胡正祿違 法向復興鄉公所承租系爭原保地及申辦地上權、所有權,受 害人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不能依無效之系爭覺書,主張 權利受侵害。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系爭覺 書之借名登記及終止委任關係、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 179條、第184條、第185 條、繼承等規定,請求確認胡正祿 、胡清榮間贈與系爭原保地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及胡清 榮應將系爭原保地移轉登記予胡正祿,再由胡正祿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以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06萬2300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及按年連帶給付143 萬3550元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