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347號
TPSV,110,台上,2347,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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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郭 鳳 勤
      周  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逸 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柯寶玉(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 清 雲(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 界 蘭(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 崧 育(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 秀 香(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 清 全(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 淑 芬(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 秀 桂(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 淑 菁(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
      王 建 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 清 喜(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 清 德(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 清 賢(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 惠 美(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德 壽律師
      李 致 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原為坐落○○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系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 字第17841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蔡江 謝美慧拍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伊等依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下稱大園鄉公所 )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俾申請免徵土地增 值稅。惟被上訴人徐柯寶玉徐清雲徐界蘭徐崧育、徐 秀香徐清全徐淑芬徐秀桂徐淑菁(以上合稱徐柯寶 玉等9 人)之被繼承人徐發龍與被上訴人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惠美(以上4人合稱徐清喜等4人)之被繼承人徐 陳森妹(與徐發龍合稱徐發龍2 人)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承租人,違法於系爭土地設置水泥磚造房舍、鐵板建 物、畜牧設施、柏油農路及水泥曬場等,致大園鄉公所以系 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為由,駁回申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並對伊等分別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12 萬3375 元及92萬8425元。徐發龍2 人上開行為侵害伊等於上開執行 事件之私法上價金分配請求權,且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 條 、第37條第1項、第3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之保護他 人法律,並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構成侵權行 為,徐柯寶玉等9人為徐發龍之繼承人、徐清喜等4人為徐陳 森妹之繼承人,均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郭鳳勤112 萬3375元、上訴人周甜92萬8425元本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發龍 2人係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正當行使權 利,並無未供農地使用情形,更無違背善良風俗。且農業發 展條例第 1條、第37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係關於減 免稅捐課徵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本件承租人 徐發龍 2人雖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磚造房舍、鐵板建物、 畜牧設施、柏油農路及水泥曬場等,致大園鄉公所駁回上訴 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及未能免徵土地增值 稅,惟郭鳳勤支出之土地增值稅 112萬3375元及周甜支出之



土地增值稅92萬8425元,屬於純粹財產損害,並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係履行 公法上之義務,而該執行事件買賣價金之數額,係依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所為分配,難認上訴人對於執行法院之價金分配 請求權因徐發龍2 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行為而有所減損,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另系爭土地上建物係供住家或營 業使用、或放置農具、或作為豬舍使用、或堆放雜物、或已 倒塌,均難認徐發龍 2人有何悖於善良風俗之情事,縱經上 訴人催告恢復為農業使用,徐發龍 2人仍不改善,亦僅係單 純不作為,依一般社會道德觀念,尚不構成違反善良風俗, 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至農業發展條例 第 1條規定僅係揭示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其屬於民法 特別法之法律位階關係;該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之規定,僅係有關農地所有權移轉時, 國家是否對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捐秩序法規,均 難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郭鳳勤 112萬3375元、周甜92萬8425元本息 ,均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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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