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劉易宗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炳璘(即徐謝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增昊(即徐謝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徐增強(即徐謝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被告徐謝碧月於原判決送達後死亡,經原審裁定 命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 人承受訴訟,另其子女徐沭光、徐 慈光拋棄繼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爰不列其 為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3 樓房屋所有人,該房屋所在之同弄2、4、6、8、10、12號地 上5層(下分稱各號、樓)、地下1層,為共22戶之「大華樓 」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其中6號、8號共用樓梯通往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6號屋頂面積79平方公尺之平台(下稱系 爭屋頂平台),屬系爭公寓之共同使用部分,詎徐謝碧月以 擺放植栽之方式,無權占用該屋頂平台,並影響其功能,且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徐謝碧月:㈠將系爭屋頂平台上 之植栽全部清除回復原狀,並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伊及全體 共有人,㈡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計自民國 107年 4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徐謝碧月逾上開 聲明及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徐慈光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 訴,未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係訴外人即建商徐笑仁於79年間與 所坐落基地之原地主合建,並與全部地主及承購戶為屋頂平 台歸由各號 5樓住戶使用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 ,且6號、8號各戶所有人另於79年 9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為相同之約定。徐慈光為6號5樓房屋所有人 ,有系爭屋頂平台之約定專用權,徐謝碧月經其女兒徐慈光 同意而使用該屋頂平台,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公寓於79 年間興建完成,地上5層、地下1層,共計22戶,其中6號及8 號之2樓至5樓共用樓梯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上訴人及徐謝碧 月之女徐慈光依序為6號3樓、6號5樓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臺北市政府79年度使字第161 號使用執照案 卷及松山地政108年10月8日函文,系爭公寓乃徐笑仁與所坐 落基地原地主合建之構造上或使用上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 物及其基地,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且系爭屋頂平 台未單獨編列建號,無產權登記,非屬專有部分,乃為同條 例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共用部分,惟系爭公寓於該條例84年 6月30日施行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 規定,系爭屋頂平台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 限制。觀諸徐笑仁與承購戶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記載:「本大厦分為地下一層,地 上五層,屋頂之水箱、樓梯間屬於公共設施,頂樓平台歸頂 樓所有人保管使用……」系爭協議書亦記載:「……二、屋 頂平台歸屬伍樓(就其所有房屋面積之範圍)完全使用。」 佐以徐笑仁、證人即8號5樓所有人李玉滿及其配偶廖松峯、 6號1樓所有人張育驍所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均 屬真正,徐笑仁當時係經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合建契約或 系爭協議等方式,在全體承購戶及受合建分配之原地主間成 立系爭分管協議。上訴人之父親劉德崑因地主合建受分配而 於79年5月1日辦理12號3樓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母親黃鳳蘭 則另向徐笑仁買受6號3樓並於79年7月7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 ,自有為系爭分管協議之約定,復未見曾對徐謝碧月自79年 間起長期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提出爭執,而上訴人係因繼承、 贈與輾轉登記為6號3樓所有人,當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協議之 存在,應受其拘束。徐慈光為6號5樓所有人,依系爭分管協 議而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權利,徐謝碧月經其女兒徐慈光 之同意,在系爭屋頂平台放置可移動之小型植栽,難認係無 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上訴人自承通往系爭屋頂平 台之門扇並無鎖住,其他住戶均可至該平台曬衣、運動,可 見徐謝碧月未變更系爭屋頂平台構造或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避難使用,自無違反該平台之設置目的與通常使用方 法或其他建築法令,上訴人主張徐謝碧月無權占有系爭屋頂 平台,並影響其功能云云,非可採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徐謝碧月清除 植栽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並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 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
第一審命徐謝碧月清除植栽回復原狀,返還植栽占用部分屋 頂平台,並給付6,99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返還屋頂平台及 不當得利請求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 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 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全體承購戶及受分 配建物之合建地主,就屬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約定由特定 區分所有人使用,應解為全部共有人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此項分管約定,依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受第7條 第 3款規定之限制,且共有人倘已按分管契約占有該特定之 屋頂平台,他共有人嗣後將其區分所有建物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系爭公寓於79年 間興建完成,建商徐笑仁經由買賣契約、合建契約或系爭協 議書,在全體承購戶及受合建分配之原地主間成立系爭分管 協議,徐謝碧月經有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6號5樓所有人徐 慈光同意,在該屋頂平台放置可移動之小型植栽,非無權占 有,且其使用方式,尚屬適當,而上訴人之父親劉德崑因地 主合建受分配12號 3樓;母親黃鳳蘭另向徐笑仁買受6號3樓 ,自有為系爭分管協議之約定,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參 諸上訴人之陳述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所載, 上訴人自79年間系爭公寓建築完成後,即住在上開2建物,6 號3樓於黃鳳蘭死亡後,由其妹劉育琴於92年5月12日繼承登 記為所有人,劉育琴死亡後,由劉德崑於98年 4月20日辦理 繼承登記,再於同年 4月29日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 見一審卷第 83、159頁),原審因認上訴人可得而知系爭分 管協議之存在,應受其拘束,不得請求徐謝碧月清除植栽回 復原狀、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及給付不當得利,難謂有何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 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