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136號
TPSV,110,台上,2136,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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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
上 訴 人 陳 秀 霞
      官 廷 憲
      官 書 吟
      官 時 慧
      呂 水 發
      呂 德 輝
      呂 志 文
      呂 秀 蘭

      呂 秀 英
      張呂秀月
      官 俊 宇
      張 哲 維
      李 鳳 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棟 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甘 永 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
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5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李鳳英張哲維,及上訴人陳秀霞官廷憲官時慧官書吟(下稱陳秀霞等 4人)之被繼承人官木松(民國108年3月14日死亡)、上訴人官俊宇呂水發呂德輝呂志文呂秀蘭呂秀英張呂秀月(下稱官木松等 8人)之被繼承人官鳳(92年10月11日死亡),暨第一審共同被告闕壯華闕壯建闕壯漢闕壯毅、闕壯志、闕麗淑陳長榮陳建隆陳建順呂建明呂曉嵐陳月琴(下稱闕壯華等12人)之被繼承人陳黃草(34年 8月24日死亡)、第一審共同被告簡玉春陳明煌陳鈴雄陳詩韻陳稚妍、陳凱謙,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B欄所示。陳黃草官鳳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請求闕壯華等12人就陳黃草之應有部分1/6、官木松等8人就官鳳之應有部分29/378辦理繼承登記,及陳秀霞等 4人就官木松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9/378辦理再轉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面積為347.19平方公尺,並無依法令、物之性質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其上建物之門牌號碼、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基地之關係等如附表E、F、G、H、I 欄所示,若採上訴人之原物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整合困難,不能為通常使用。比較變價與原物分割後之優劣、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較符合兩造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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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