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124號
TPSV,110,台上,2124,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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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娟 娟
訴訟代理人 凃 禎 和律師
上 訴 人 方陳幸鈴
      蔡 明 昌
      林 俊 志
      林 義 人
      陳 亦 民

      陳 藤 本
      陳 肇 偉
      李陳韻茹
      翁陳民江
      陳 藤 禾

被 上訴 人 蔡 佳 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 日由黃伯川變更為謝娟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謝娟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銀行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方陳幸鈴以次10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下稱○○段)第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260.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土地銀行則以: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 266-6為前窄後寬之狹長梯型地形,臨路面寬僅150 公分,不利使用,附圖一方案就該部分採變價分割,變賣不易且價格必低,有損全



體共有人之權益,應採附圖三方案為分割,將編號266-6 與相鄰編號266-5 合併分歸方陳幸鈴取得,再互相找補,以發揮土地利用最大效益;上訴人方陳幸鈴蔡明昌林俊志林義人亦以:同意按附圖一方案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次查系爭土地北側臨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西側與○○段第265地號土地相連,第265地號土地上建有磚造2 層半建物,現由訴外人慶瑞茶莊使用。系爭土地西半部有加強磚造2層半外附鐵皮建物,分為2 戶,西側1戶為方陳幸鈴所有,現出借親戚住用,東側1 戶為林義人林俊志所有,現出租他人供營業使用;系爭土地中央有蔡明昌所有1 層磚木造建物,分為2戶,1戶目前無人使用,1 戶現出租他人供營業使用;系爭土地東半部有加強磚造2 層建物,現由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使用;該銀行東側有加強磚造2 層半加蓋鐵皮建物,該建物後方有2 層鐵皮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無人使用。審酌系爭土地採附圖一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均分得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位置,符合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附圖三方案將編號266-6、266-5合併分歸方陳幸鈴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方陳幸玲所不同意,並表示無資力給付補償金;且方陳幸玲依此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為前窄後寬之狹長梯型地形,編號 266-6部分土地復遭慶瑞茶莊所有上開建物越界占用,自無強命方陳幸鈴合併分得編號266-6 ,再要求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理。況土地銀行並未證明變價所得之金額一定會較低,變價分割編號266-6 可使該土地依市場機制決定其價值。採取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各共有人均不願分配取得之編號266-6 變價,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兼顧兩造利益,較符合公平原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因坐落位置臨路之寬窄及區段等情形不同,價值自有差異。第一審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長信事務所)鑑定找補金額,其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土地、建物利用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提出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有其公正性,自可採取。惟系爭估價報告未就編號266-6 為變價分割,應扣除該部分之估價,依兩造取得之價值,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故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方案分割,將附圖一編號 266土地分歸陳亦民陳藤禾(下稱陳亦民等2人)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陳藤本陳肇偉李陳韻茹翁陳民江(下稱陳藤本等4人)各按應有部分1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266-1、266-2、266-3、



266-5 土地依序分歸被上訴人、土地銀行、蔡明昌方陳幸鈴;編號266-4土地分歸林義人林俊志(下稱林義人等2人)依序按應有部分484分之327、484分之157保持共有;編號266-6 土地變賣,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並由被上訴人、土地銀行、蔡明昌方陳幸鈴依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一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割,由陳亦民等2人及陳藤本等4人分得編號266 土地並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土地銀行、蔡明昌方陳幸鈴依序分得編號266-1、266-2、266-3、266-5土地,林義人等2人分得編號266-4及266-6 土地並保持共有(見第一審卷二79頁反面、245 頁以下)。長信事務所並以此為據,分析附圖一各編號土地之差異性,以編號 266-5為比準地,考量各編號土地個別差異條件,運用百分率法進行比較、調整及修正,推估各編號土地之價格,以為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之參考(見系爭估價報告6頁、78 頁以下);且認倘將編號266-6 改為變價分割,不列入找補之範圍,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須重新計算(見第一審卷二109 頁)。原審既認應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乃遽將編號266-6 改為變價分割,復未查明系爭估價報告估算附圖一各編號土地價格之基礎是否產生變動,逕扣除系爭估價報告所列附圖一編號266-6 之價格,認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已有可議。次查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 82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陳亦民等2人及陳藤本等4 人,似未曾表示分割共有物後仍願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原審未說明有如何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該部分土地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逕將附圖一編號266土地分歸陳亦民等2人及陳藤本等4 人維持共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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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