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953號
TPSV,110,台上,1953,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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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膠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上 訴 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229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永膠公司請求上訴人鄭智銘給付新臺幣二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本息之訴,及請求再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鄭智銘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鄭智銘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永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變 更為陳淑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陳淑敏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永膠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鄭智銘擔任伊之董事長,惟自98 年起即未依法召開董事會,亦未依法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 ,經伊之股東鄭皓中起訴請求查閱帳冊獲准,始知鄭智銘曾 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所示日期,自伊在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開設之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盜領現金、或轉帳 至其掌控之銀行帳戶,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4,878萬5,4 00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鄭智銘如數給付,及加計自附表1、2 日期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另贅述)。
三、鄭智銘辯以:系爭款項均係用於永膠公司之人事、還款或費 用成本等支出,伊並未侵害該公司之權利,亦未保有系爭款 項而獲利益;永膠公司未證明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 為請求均無理由;且請求之利息逾5 年部分,亦罹於時效等 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鄭智銘給付逾746萬9,248元(即2,54 4萬2,152元)及自107 年1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 遲延利息,逾該起算日之利息請求,稱系爭駁回利息)之判



決,改判駁回永膠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鄭智銘 其餘746萬9,248元本息之上訴,及永膠公司就1,587萬4,000 元本息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永膠公司於65年6 月30日設立登記,自98年起由鄭智銘擔任 董事長,登記之董事為鄭智銘鄭智仁。永膠公司之股東鄭 皓中前起訴請求查閱公司帳冊,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62號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命該公司提出98年度至104 年度之國 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 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憑 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 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以下就上開文書合稱相關文書), 供鄭皓中查閱,鄭皓中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
㈡關於附表1認定部分:
⒈綜觀鄭智銘所陳,證人孫瑞泰鄭季柔、施秀香陳心縈 、胡壽霖、張金梅江天德黃正昇曾秋蓮王志全所 證,林志中羅志偉陳致諼、林上竹、施婉茹陳心縈 之函覆內容,堪認鄭智銘曾於98年至104 年間,每月以現 金發放津貼、年中獎金、年終獎金予附表3-1 所示員工共 計371萬9,000元。
⒉依鄭智仁鄭智銘之陳述,鄭智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 在事件之證言、新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81號、原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刑事案件之曾桂英王志全證述筆錄 及判決等件,參互以察,足認鄭智銘於永膠公司前董事長 鄭炳煌死亡後接任,在98年至104 年間仍延舊制,按月以 現金給付鄭智仁鄭智銘各12萬元之董事報酬,及給付鄭 王燕芳2萬元之顧問費如附表3-2所示,共計1,968萬元。 ⒊參諸證人孫瑞泰施秀香江天德鄭季柔、林美岑、吳 姿漩、張金梅黃正昇之證詞,羅志偉、林志忠、林上竹 、施佳伶陳心縈函覆內容,及薪資單等件,綜合以考, 可知鄭智銘並未以現金支付附表3-3 所示之尾牙代金、開 工紅包、三節獎金、尾牙現金抽獎獎金。另依帳冊資料及 永膠公司之不爭執事項,僅能認定鄭智銘以現金支付該公 司104 年度零用金54萬3,152元,其餘附表3-4所示之零用 金支出,則未據鄭智銘證明。
⒋觀諸鄭智銘之陳述,證人周寶菊之證言,鄭智仁於新北地 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3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詞,可見 永膠公司為鄭炳煌創立,且為家族企業,公司事務於鄭



炳煌生前均由其單獨決定,未依相關法令確實將各項支出 登載於帳冊為經營常態,不得僅以附表3-1、3-2、3-4 上 開各項支出未登載於帳冊,即認附表1 款項均係遭鄭智銘 據為己有。又附表1所示各筆款項雖無法與附表3各項支出 逐筆對應,然鄭智銘係按月提領一定金額,附表3-1、3-2 之津貼、費用,亦係按月支付,故永膠公司確有支付上開 款項。至鄭智銘有無動用訴外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仁公司)之資金,與本件無涉,不得以其曾擔任億 仁公司董事長,即推論以該公司之資金支應永膠公司之支 出,再據之認為附表3-2之董事報酬係由億仁公司支付。 ⒌職是,鄭智銘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1之現金 3,091萬1,400 元,曾分別用於支付附表3-1之員工津貼與獎金371萬9,00 0元、附表3-2之董事報酬與顧問費1,968萬元、附表3-4之 104年零用金54萬3,152元。另依鄭智銘所辯,附表2編號2 、4各25萬元,亦係用以支付98年9月、99年2 月之董事報 酬及員工津貼,該部分於附表2 認定係用於永膠公司營運 (詳後述),不得於附表3-1、3-2項下重複扣除,故附表 1尚有 746萬9,248元,無從認定鄭智銘提領後係用於永膠 公司之日常營運。
㈢關於附表2認定部分:
⒈綜合兩造不爭執永膠公司之產品包含粉撲、海綿,外銷範 圍包括日本,及該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堪認附表2編號1款項 係用以兌換日幣供永膠公司使用。
⒉審諸上開就附表3-1、3-2所為認定,可見附表2 編號2、4 係用以支付永膠公司98年9月、99年2月之董事報酬及幹部 津貼。依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家書內容, 堪認附表2 編號3、7、8、9之轉帳,係用以清償永膠公司 前向鄭智銘及其妻周寶菊共1,100萬元之借款。 ⒊參以鄭智仁於另案證言,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 足認附表2編號5所示款項係給付鄭智銘年度董事獎金。再 依陳心縈之證言、永膠公司98年1月5日至101 年2月6日零 用金請領單,堪認附表2編號6之轉帳,係用以清償鄭智銘 曾為永膠公司代墊98年1月至101年2 月之零星費用支出。 ⒋附表2 各款項之轉帳或轉存,均有法律上原因,並非鄭智 銘不當得利。
㈣綜上所述,鄭智銘所提領附表1款項中之 746萬9,248元係不 當得利,惟鄭智銘提領該等款項原為供永膠公司營運之用, 難認其領取款項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自鄭智銘於10 7年1月5日擅自對外發布停業聲明時(參新北地院107年度自



字第5號判決),為其明知受領 746萬9,248元係無法律上原 因之時點,而起算遲延利息。
㈤從而,永膠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返還746萬9,248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永膠公司另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因係基於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於上開准許部 分,毋庸再予審認;其餘不准許部分,依相同理由,亦難認 鄭智銘所為係盜領系爭帳戶款項,而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故 永膠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亦無從准許。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永膠公司請求鄭智銘給付4,131萬6,152元本息 及系爭駁回利息)部分:
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 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 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 ,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 又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 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 ,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有提出商業帳簿之義 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 第1項第4款、第345條第1項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係 為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 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 及發現真實。是當事人已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所持有之相 關商業帳冊,如與應證事實非無關聯性,法院應裁定命他 造當事人提出。
⒉永膠公司自98年迄原審判決止,均由鄭智銘擔任董事長; 鄭皓中前曾起訴請求查閱帳冊,經另案確定判決命永膠公 司提出相關文書,供鄭皓中查閱;鄭皓中並聲請強制執行 ;另鄭智銘於附表1、2所示日期,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或 提款後轉帳等事實,均為原審所認定。則永膠公司於該段 期間之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與鄭智銘是否將系爭款項用 於永膠公司乙節,即非全無關聯。佐以鄭智銘曾於105 年 11月2 日以永膠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陳報相關文書原置 於工廠,竟於不詳時間不明原因遺失,而無法提出等語; 嗣經第一審法院於107 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提出永膠公司



104 年度相關帳冊及憑證,鄭智銘旋於同年11月29日當庭 提出(見一審卷三139、131、150 頁及外放卷)。永膠公 司因而主張:98年度至103 年度之相關帳冊,亦為鄭智銘 所持有;鄭智銘為其商業帳簿保管義務人,請求命其提出 該公司98年度至103 年度之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各情(見 原審卷三147 頁),攸關鄭智銘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是否 為永膠公司所用,鄭智銘如未提出,是否可發生違背提出 文書命令效果之判斷。原審並未命鄭智銘提出,復未說明 其無須開示上開帳冊之理由,遽認不影響其裁判基礎,而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外,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⒊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該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 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查原審固認定鄭智銘就附表2編號3 、7、8、9 之轉帳,係用以清償永膠公司前向其及其妻周 寶菊所為共 1,100萬元之借款。然其所依憑之系爭帳戶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一審卷一159頁、卷二201至20 5 頁),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上開各編號數日或數月前, 曾由鄭智銘周寶菊帳戶匯入相同金額之款項;另原判決 所據之鄭智仁所寫予鄭智銘之家書(見一審卷二51頁), 似無隻字片語提及永膠公司曾向鄭智銘周寶菊借款之事 。原判決未詳查細究,僅憑上開證據即率以推論永膠公司 先前有向鄭智銘周寶菊借款,上開各編號轉帳乃永膠公 司清償各該借款之事實,進而為不利永膠公司之認定,不 免速斷,亦有違證據法則。
⒋原判決先認定鄭智銘曾於98年至104年間以現金發放附表3 -1之津貼、獎金共計371萬9,000元;及以現金給付附表 3 -2所示之鄭智仁鄭智銘董事報酬、鄭王燕芳顧問費,共 計1,968萬元。復又認定附表2之編號2、4(轉帳)部分, 係用以支付98年9月、99年2月之董事報酬及幹部津貼,前 後已有矛盾。且參以鄭智仁所陳:103年6月以前,每月係 領現金;鄭智銘亦稱:薪資及董事報酬都是以永膠公司帳 戶領現金支付,鄭智仁後來改為匯款各語(見原審卷二11 2至122頁);永膠公司經鄭智仁於103年9月30日催告給付 103年6月起所欠薪資,於同年11月3日匯入至同年11月之6 個月薪資等情(見原審卷一411至417頁),則附表2編號2 、4之轉帳,似非用以給付98年9月、99年2 月之董事報酬 及幹部津貼,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認定,亦有卷證不符之違 法。




⒌原判決認定鄭智銘接任董事長後,延續之前作法,自98年 至104 年間以現金按月給付其及鄭智仁各12萬元之董事報 酬。然比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之鄭智銘鄭智仁同期 間之綜合所得稅資料(下稱報稅資料,見原審卷一131 至 305 頁),似與鄭智銘自永膠公司所得之薪資數額不符, 且鄭智銘於98年至100年、103年亦同時自億仁公司領取薪 資;鄭智仁98年至102 年間之薪資所得,則全來自於億仁 公司,而非永膠公司。參以鄭智仁於新北地院104 年度板 簡字第13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億仁公司與永 膠公司設立址相同,永膠公司是製造業,億仁公司附屬, 僅辦進出口業務,並無實質公司存在等詞(見一審卷三92 頁),則永膠公司主張鄭智銘就該公司包含董事報酬在內 之支出,或部分由億仁公司支付乙節(見原審卷三162 至 164 頁),攸關鄭智銘就永膠公司之支出,是否皆以系爭 款項支應之判斷,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報稅資料,即為不 利永膠公司之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亦違反證據法 則。
⒍附表2編號6之轉帳,係用以清償鄭智銘曾為永膠公司代墊 98年1月至101年2 月間之零星費用151萬5,411元之支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觀諸上開零用金之請領單,除 100 年6月8日外,其餘各筆均為 6萬元(見一審卷二183至199 頁),金額非高,且為每月所需之固定費用,衡諸一般經 驗,永膠公司按月支付,並無困難,原審未說明何以上開 款項均須由鄭智銘先為正常營業之永膠公司墊付?永膠公 司又何以於3 年後始一次清償予鄭智銘?逕為不利永膠公 司之認定,亦違反一般經驗,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⒎原判決先認定鄭智銘所提領附表1款項中之 746萬9,248元 係不當得利,繼稱其提領該等款項原係為供永膠公司營運 之用,先後論述不一;復據以推論鄭智銘領取時不知無法 律上原因,即以其於107 年1月5日擅自對外發布永膠公司 停止營業時,為其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日,而未說明其心 證所由得,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⒏永膠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即原審駁回永膠公 司請求2,544萬2,152元本息之訴,及再命給付1,587萬4,0 00元之上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命鄭智銘給付746萬9,248 元本息)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認定鄭智銘提領附表1 之款項,其中746萬9,248元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永膠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鄭智銘給付746萬9,248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並說明 其餘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該部分判決之結果,因而 駁回鄭智銘該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鄭智銘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有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或經驗法則 之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永膠公司上訴為有理由,鄭智銘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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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膠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