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611號
TPSV,110,台上,1611,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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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吳永秀
      郭子賢
      郭掃非
      郭子才
      郭玉齡
      郭子剛
      郭聿真
      郭子聖
      何善化
      祝務耘
      喬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 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吳永秀以 次8人(下合稱吳永秀8人)繼承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 號000、000-0、000-0(0)、000-0(0)所示地上物;上訴人何 善化繼承附圖編號000、000(0)、000(0)、000(0) 所示地上 物;上訴人喬進財繼承附圖編號000、000(0)、000-0所示地 上物;上訴人祝務耘繼承附圖編號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各自拆除上開地上物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吳永秀 8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8萬4,945元、何善化給付2萬6,906元、喬進財給付2萬5,1 56元、祝務耘給付2萬5,014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 107年6月1日起至交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吳永秀 8人、何善化喬進財祝務耘依序 按月給付940元、308元、288元、286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述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吳永秀 8人之被繼承人郭邦傑何善化之父何 積道、喬進財之父喬傳俄、祝務耘之父祝日新(下稱郭邦傑 4 人)於48年間依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 會(後改制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 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下稱承墾荒地辦法)」 ,承墾系爭土地,於49年間開墾完成,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 項規定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復因繼續耕作屆滿10年, 於59年間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當時退輔會與退輔會 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怠於函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亦未依規定申請撥用系爭土地 ,致渠等未完成所有權登記,退輔會乃於65年間向當時管理 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以借用配耕予渠等使用,系爭土地為 省有土地,退輔會及福壽山農場均無權辦理放領。又福壽山 農場辦理放領土地時,要求郭邦傑、祝日新、何積道之妻何 鄭紫桂簽立保證切結書內容不明確,應屬無效,渠等未放棄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郭邦傑 4人自48年起以所有意思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得依民法第 770條規定請求 登記為所有權人,本件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57號解釋之 適用,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及 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況伊得類 推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繼續承租系爭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按承墾荒地辦法固援引土地法相關規 定為其立法依據,惟退輔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既 已另行制定承墾荒地辦法以為遵行,即應適用該辦法暨相關 規定。依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規定,承墾之荒地墾竣後之耕 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由退輔會函請相關機關依土地法之規 定辦理,至取得所有權之要件,退輔會制定之「退輔會輔導 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下稱個別農墾綱要)第 9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受配耕地於耕作滿五年以上,憑承領 證書及授田憑據換取土地所有權狀。」嗣退輔會將個別農墾 綱要與「退輔會個別農墾貸款辦法」合併修正為「國軍退除 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下稱農墾輔導辦法),農墾輔 導辦法第15條係規定:「個別農墾之土地,於遵守本辦法開



墾完竣時,依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定期辦理放領。 」而依福壽山農場108年7月26日福農產字第1080002384號函 、同年10月25日福農產字第1080003556號函,暨其附件,吳 永秀 8人之被繼承人郭邦傑何善化之父何積道、喬進財之 父喬傳俄、祝務耘之父祝日新為48年間依承墾荒地辦法及個 別農墾綱要承墾系爭土地之墾員,縱為農墾輔導辦法實施前 已安置之墾員,仍應有農墾輔導辦法之適用,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取得,應循退輔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規定之放領程序辦 理。上訴人自陳郭邦傑 4人未曾循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進行 放領程序,則郭邦傑 4人自無依承墾荒地辦法等規定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亦無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郭邦傑 4人因承墾系爭土地而占有系爭土地,非以所 有之意思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因時效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無據。參照承墾荒地辦法第17條規定 ,承墾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取得承墾權。惟喬傳俄於58 年間因違反相關規定經退輔會予以撤墾,已無墾員身分,就 系爭土地無合法耕作權存在,其繼承人即喬進財無從再主張 有耕作權存在。而何鄭紫桂(何積道之妻)、郭邦傑、祝日 新自86年間起依放領程序取得下列土地:㈠臺中市○○區○ ○段00 0000地號(0.7026公頃)、○○○段0-00地號(1.0 534公頃)土地(何鄭紫桂);㈡同區○○段000-0地號(0. 3522公頃)、○○○段0-0地號(0.7743公頃)、同段0-0地 號(0. 4001公頃)土地(郭邦傑);㈢同區○○段000-0地 號(0.0 986公頃)、同段000-00地號(0.2657公頃)、○○ ○段 0-0地號(1.0973公頃)、同段00地號(0.1848公頃) 土地(祝日新)。系爭土地非由退輔會管理而無放領權利, 其等承領土地後已出具保證切結書,表明放棄系爭土地使用 權益,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耕作權,吳永秀 8人、何善化祝務耘自無從繼承耕作權。福壽山農場91年12月30日出具之 何鄭紫桂配耕證明書,乃福壽山農場因墾員須申請農業天然 災害等相關補助,依核備之配耕清冊提供土地使用證明,不 足認定何善化仍有耕作權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就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所辯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云云 ,不足採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57號解釋,配耕國有 農場土地,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郭邦傑 4人乃獲配耕地而於系爭土地耕作,自有上開解釋意 旨之適用。喬傳俄撤墾時;郭邦傑、何鄭紫桂(繼承自何積 道)、祝日新於簽立前揭保證切結書時,均已終止其與國家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復未與被上訴人重行訂定使用借 貸契約,上訴人與國家間就系爭土地無使用借貸關係。附圖



編號000、000-0、000-0(0)、000-0(0)所示地上物為郭邦傑 所有,郭邦傑死亡後由吳永秀 8人繼承,郭邦傑之遺產尚未 分割,應由郭邦傑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附圖編號00 0、000(0)、000(0 )、000(0)所示地上物為何善化繼承何積 道、何鄭紫桂取得;附圖編號000、000(0)、000-0所示地上 物為喬進財繼承喬傳俄取得;附圖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所示地上物為祝務耘 繼承祝日新祝林金葉取得,上訴人未證明該地上物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吳永秀 8人、何善化喬進財祝務耘分別拆除如上所述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又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 位處偏遠山區,交通不便,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按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申報地價之5%計算應屬合理,被上訴人得依序 請求吳永秀8人、何善化喬進財祝務耘給付自102年6月1 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8萬4,945元、2萬6,906元 、 2萬5,156元、2萬5,014元本息,另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940元、308元、288元、286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為上述聲明之請求,應予 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 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 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按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承墾人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係就同法第 125條以下所規定之公有荒地 之招墾而言。查系爭土地係由退輔會依承墾荒地辦法規定, 以受撥交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之荒地放墾,非屬土地法第12 5條、第126條所定「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由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 位,定期招墾」之情形。原審以郭邦傑 4人於48年間承墾系 爭土地,其權利義務暨申請放領系爭土地,均應依退輔會所 訂定關於承墾荒地之各項規定,不得逕適用土地法第 133條 第 1項規定,並不違背法令。退輔會所訂定關於承墾荒地之 各項規定,非係基於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之行政 命令,亦無所謂逾越該母法規定可言。次按政府為輔導國軍 退除役官兵就業以照顧其生活,先後立法及由主管機關頒布 各項法規命令,其中經由退輔會將國有農場配耕予退除退官 兵耕作收益部分,國家無償提供土地與退除役官兵耕作收益 ,屬使用借貸性質。原審依此見解,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喬傳俄撤墾時;郭邦傑、何 鄭紫桂(繼承自何積道)、祝日新簽立保證切結書時,均已



終止其與國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復未與被上訴人重 行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繼承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不當得利,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使用借貸與租賃性質不同,本 件無類推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 1項「非 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 者,得繼續承租」規定之餘地,原判決雖未說明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不可採之理由,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 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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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