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晁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素卿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上 訴 人 李王枣
李偉勇
李湘穎
李宏毅
李雅如
李雅萍
李偉雄
李偉清
李麗玉
被 上訴 人 高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命被上訴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則否認該通行範圍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則其訴 訟標的對於原判決准通行之土地所有權人晁岱有限公司(下 稱晁岱公司)及李王枣、李宏毅、李雅萍、李雅如、李偉勇 、李偉雄、李偉清、李湘穎及李麗玉(下稱李王枣等9 人)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晁岱公司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李王枣等9人,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
二、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被上訴 人就晁岱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1063地號(下稱其 地號),及李王枣等9人共有之同段106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各15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甲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甲土地鋪 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被上訴人應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 息百分之15、百分之12分別支付晁岱公司、李王枣等9人償
金,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拍定買受坐落新 北市○○區○○段1036、1045、1046、1052、1055、1060 、1061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乙土地),四周 未鄰接道路係屬袋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被上訴 人所有之10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774- 11地號(下稱774-11地號)土地,1063、1067地號土地於重 測前為同小段77-24、77-21地號土地,均自774-11地號土地 分割,被上訴人僅得通行1063、1067地號土地至公路即大同 路3段,不得通行其他土地。系爭乙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 工業區,如作工業使用,即有建造廠房之必要,該通行土地 應足敷建築廠房之基本需求,始能謂通常之使用。系爭乙土 地未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公路、廣場等致無法指定建築 線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廠房,有先設置道路通往大同路3段之 必要。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以 系爭乙土地至大同路3段之最短長度約37.5公尺至42.5 公尺 ,且該土地面積共1,121.39平方公尺,可供興建總樓地板面 積達1,000平方公尺,附圖二之通行方法有2處接近直角轉折 ,一般車輛轉彎顯有困難,認應以通行系爭甲土地之通行方 法為適當。系爭甲土地上為雜草、樹木、泥土及空地,1063 地號土地另有鐵皮屋(鐵架),無道路可供通行車輛,被上 訴人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甲土地之通行 範圍鋪設水泥、瀝青開設道路,即屬可採。被上訴人為通行 系爭甲土地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自應定期給付上訴人償金, 補償其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審酌系爭乙土地經1063 、 1067地號土地通行之面積比例各為百分之38、百分之24,及 1063地號土地亦為乙種工業區,晁岱公司曾申請將該土地與 同段1062地號土地合併建築,現其上有鐵皮屋、棚架,出租 他人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1067地號土地現做 為貨櫃場使用,各該土地附近均為工廠、雜草、泥地等情, 認晁岱公司、李王枣等9人得請求之償金各以1063、1067 地 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5、百分之12計算為 適當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三、按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 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但不在使袋地所有人取 得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原審以系爭乙土地係屬乙種 工業區、土地總面積1,121.39平方公尺,可供興建總樓地板 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廠房,認應以附圖一路寬6公尺之 系爭甲土地之通行方法為適當。惟上訴人已陳稱被上訴人取
得利益最大化之6 公尺通路,過度侵害其等財產上利益,損 害其等權益(見原審卷㈡第397頁、原審卷㈠第81 頁),而 1063地號土地亦屬乙種工業區,晁岱公司前曾申請合併建築 1062、1063地號土地,為原審所認定;且依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0 9年4月8日函記載:1063及1067地號重測前之77-2 4、77-21地號土地,均經列為79定-汐07-0742建築線指定案 之申請基地(見原審卷㈡第337 頁),果爾,倘1063、1067 地號土地均屬得供建築廠房之土地,得否僅為使系爭乙土地 採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即認1063、1067地號土地應提供 6 公尺寬之系爭甲土地供開設道路,占用各該土地面積比例 達百分之38、百分之24?依此通行方式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 為何?是否平衡兼顧兩造最大利益?原審未予審究,遽為不 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範圍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則原審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之範圍,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通行範圍設置道 路所受損害若干,均有未明,且原審雖認命被上訴人給付償 金係為補償上訴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然未說明如何以 晁岱公司出租坐落1063地號等土地上之鐵皮屋每月5 萬元租 金等情事,推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當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 分之15或百分之12,亦屬疏略。原審所為命上訴人容忍鋪設 道路及就上訴人請求每月每平方公尺600 元計算償金之判決 ,均無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如有鋪設管線之必要 ,應支付償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3 頁),是否係反訴請 求償金?倘是,其僅稱償金以每平方公尺600 元計算(見原 審卷㈡第463 頁),惟其計算面積、計付起點等,均未敘明 ,該聲明範圍是否明確?原審未予闡明,案經發回,應併予 究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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