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541號
TPSV,110,台上,1541,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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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陳 慧 聰
訴訟代理人 桑 銘 忠律師
      鄭 雪 櫻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 聯 發
      梁鄭美枝
      方 鈴 喤
      廖 梅 秀
      林 宗 德
      楊 錦 川
      林 文 昭
      林 光 隆
      詹 惟 宇
      林 賢 三
      周 正 輝

      李 佩 芳
      李 明 鏗
      李 秋 瑩
      李 俊 潔
      李 怜 緩

      方 儷 芸
      謝 素 萍

      黃 月 玲
      范 文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 國 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李黃詠雪已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明鏗李俊潔李怜緩李秋瑩李佩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臺 中市第一廣場第三B分區(下稱三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有授 權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出租系爭租賃物,時任管委 會主任委員林宗德有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又依該租 約第8 條第10款之約定,固以系爭租賃物完成變更使用用途 得經營電子遊戲業為停止條件,惟依第5條、第8條約定內容 及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自承係由其負擔費用委託訴外人董青峰 建築師辦理申請系爭租賃物變更為商業使用,堪認系爭租賃 物變更為電子遊戲業使用,及所涉原有裝潢之拆除並配合變 更使用之室內裝修,均為上訴人之義務,而三B 分區區分所 有權人已協力配合提出文件供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上訴人 未進行該租賃物變更使用用途之工程施作,並申請報驗,致 變更程序無法完成,係阻該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系爭租約已發生效力。另上訴人無法證 明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該租約應至民國102 年11月17日 期滿始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 積欠之租金數額」欄所示之租金額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並無闡述92年 12月31日公布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得溯 及適用之意旨,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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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